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平,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盗窃于2020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晶,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平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浙0782刑初1599号刑事判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平及其辩护人杨**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平多次在义乌市××街道,通过爬车窗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2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平至义乌市××街道××门口,见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浙GR××××红色宝马越野车左后车窗未关,即从车窗爬入车内行窃,后未发现值钱物品离开现场。2、2020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郑平至义乌市××街道××村小区××幢××单元附近,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苟某的浙G3××××白色宝马轿车内行窃,后因未找到值钱物品离开现场。3、2020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平至义乌市××街道××村路国家电网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虞某停放在此的浙G2××××黑色SUV车内,窃得被害人虞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280元。现金人民币1608.97元已发还被害人。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郑平至义乌市××街道××路××号××公寓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浙G1××××蓝色奔驰汽车的左后车窗玻璃从上至下压,造成奔驰车左后车窗、电机及升降总成损毁,后通过爬车窗的方式进入车内行窃,因未找到值钱财物逃离现场。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奔驰车损毁损失共计人民币5540元。

被告人郑平因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9月4日主动至义乌市稠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2020年9月1日进入被害人虞某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280元的事实。

被告人郑平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郑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且系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余罪作了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余罪自首,原判认定自首有误,导致适用法律和调整量刑不当。综上,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郑平辩称,应认定其是自首,请求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

原审被告人郑平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郑平具有自首情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平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苟某、虞某、刘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维修结算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郑平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平在因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该罪行,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在实质上属于不同种罪行。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平就盗窃犯罪构成自首,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郑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平在因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犯罪事实及各具体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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