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李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刘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李红伟、刘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刘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本金58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丽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52万元,并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飞跃时空、德玛西亚网吧,当时原告投资58万元。2019年1月15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原告退出网吧经营,约定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返还30万元,2019年12月30日返还28万元,并约定被告返还投资款前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期返还投资款,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支付。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李红伟、刘琳是朋友关系。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在黑龙江省××林区合伙经营飞跃时空、德玛西亚两处网吧。原告投资58万元,二被告负责经营,约定盈亏各半,每月一结盈利款。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共分得盈利款7.9万元。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原告退伙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一份退出合伙协议书,约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网吧以后经营状况如何,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参与网吧任何事务管理和经营。二、原告退出合伙后,二被告同意返回原告投资款58万元,并分两次返还,返还前使用该资金按月息2分计息给付原告,在两次返还时,本息一次性结清。三、二被告返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返本金30万元,届时本利一次结清;第二次返款时间在2019年12月30日前,返还本金28万元,届时本利一次性结清。四、如二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清投资款,原告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届时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二被告支付。张丽娟作为甲方,刘琳和李红伟作为乙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2019年1月1日退出合伙。此后,二被告向原告返款合计6万元,余款52万元未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出合伙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应当适用相关规定。合伙人对退伙事项所订立的书面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案涉退出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投资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规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红伟、刘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娟合伙投资款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李红伟、刘琳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800元,退还张丽娟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庞文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