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月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代理人:寇松,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周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月秋与被告余钟、周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月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寇松,被告余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月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钟连带清偿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57600元(以月利率2%为标准,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4466.67元,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540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韩月秋与被告余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逾期还款为银行利率的4倍,周志杰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争议解决为韩月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当天被告余钟出具借到5万元的借据。2014年8月20日,原告韩月秋与被告余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逾期还款为银行利率的4倍,周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解决为韩月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余钟出具借到3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及被告余钟、周志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二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原件、借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韩月秋借记卡明细清单(3万元借款),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2016)川1503民初145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缴款票据,拟证明2016年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4.陈平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资金组成情况及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给陈平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钟辨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两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分别是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9月2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被告余钟与原告并不认识,没有收到过韩月秋支付的借款,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8万元借款中,只有3万元借款是有被告余钟签字的借据,另外5万元无借据,仅有协议,被告余钟未使用借款,担保人周志杰才是实际借款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人陈平系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

被告周志杰未作答辨。

本院查明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韩月秋与被告余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利率的4倍,担保人周志杰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争议解决为原告韩月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当日由被告余钟向原告韩月秋出具借到5万元的借据,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为现金交付。2014年8月20日,原告韩月秋与被告余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利率的4倍,担保人周志杰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争议解决为原告韩月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余钟的账户转账3万元,由被告余钟出具借到3万元的借据。证人陈平到庭作证陈述5万元该笔借款中有1万元系其出资,3万元该笔借款中有1万元系其出资。被告余钟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户名余钟卡号x的账户转账给陈平2000元,被告余钟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户名余钟卡号x的账户转账给陈平2500元,被告余钟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户名余钟卡号x的账户转账给陈平2500元,被告余钟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户名余钟卡号x的账户转账给陈平5000元,陈平与被告余钟无其他经济往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月秋陈述于2014年8月14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5万元,被告余钟出具借据,对于数额不大的借款,现金交易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本院对该笔5万元借款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韩月秋于2014年8月2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3万元履行该笔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余钟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志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钟、周志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的金额,由被告余钟、周志杰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周志杰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笔5万元借款还款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第二笔3万元借款还款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钟未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该约定标准过高,应当从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周志杰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故本案借款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担保人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4年9月20日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韩月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责任期间向被告周志杰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人周志杰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原告主张担保人周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原告主张被告余钟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给陈平2000元,被告余钟于2015年1月13日转账给陈平2500元,被告余钟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给陈平2500元,被告余钟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给陈平5000元,共计12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余钟认可与陈平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依法认定上述12000元系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证人陈平在庭审中对由原告韩月秋主张8万元借款的债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告余钟于2015年9月21日向陈平账户转账5000元,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诉讼,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被告余钟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月秋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余钟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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