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华,潜江市浩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永红因与被上诉人刘太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龚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太发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刘太发是农村户口,与龚永红之间只有短暂的劳务雇佣关系,并非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太发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太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龚永红赔偿其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8915元;2、判令龚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永红系从事塑料制品生产的个体工商户,采取雇佣工人的方式进行生产,作息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自2017年1月起,龚永红根据生产需要,雇佣刘太发操作机器生产塑料制品,每月工资3300元。2019年10月19日10时10分许,刘太发在没有使用专门工具的情况下,戴着手套向机器喂料时,其左手大拇指、食指被机器卷进挤压致伤。刘太发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荆州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19403.50元。2020年7月14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太发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共计267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各为9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刘太发因此次生产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21480.50元,其中医疗费194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0元/天×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523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9370元(110元/天×267天)、残疾赔偿金1504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7601元/年×20年×20%)、交通费12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9403.50元已由龚永红垫付。此外,刘太发开支鉴定费191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龚永红雇请刘太发操作机器生产塑料制品,并支付刘太发劳务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在机器操作和生产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龚永红作为接受劳务方,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龚永红将生产作息时间安排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违反了劳动保护的规定,导致提供劳务者超负荷工作,疲劳生产,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刘太发不按规范操作生产,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由此给刘太发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龚永红应赔偿50%,即为110740.25元(221480.50元×50%)。刘太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龚永红提出的刘太发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龚永红提出的事故发生前其多次要求刘太发提交身份证,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太发以各种理由推诿、不配合,致使无法取得保险公司赔付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刘太发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40.25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19403.50元,龚永红还应赔偿刘太发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1336.75元;二、驳回刘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计2039元,鉴定费1915.50元,合计3954.50元,由刘太发和龚永红各负担1977.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龚永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即刘太发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太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龚永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为刘太发自己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龚永红的责任。一审按各50%的比例划分刘太发与龚永红的责任并无不当。龚永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的归属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刘太发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长期在被告的加工厂上班,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龚永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龚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美淋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