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代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汪代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杨位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代昌与被告汪代喜、杨位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代喜、杨位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原告的借款60000元(陆万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家门关系,2018年12月7日,两被告的孩子汪浩因病,且病情严重,急需用大量的医疗费用,并找原告借款60000元(陆万元),借款时被告写了借条,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一年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找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并且还在古蔺买了住房。原、被告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位叶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辩称,长期以来,汪代喜对家庭和孩子不关心,没有一点责任心。2018年7月,自己带着孩子汪浩去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看病,花费九千多元,报销两千多块钱。2019年汪浩考上四川商务职业学院,因为自己无力承担他的学费,所以汪浩放弃了学业。至于2018年12月1日,汪代喜向汪代昌借款60000元,经双方同意用于汪浩看病一事,纯属汪代喜一手编造,杨位叶和孩子汪浩毫不知情,他的借款用途纯属个人行为,杨位叶和孩子汪浩一概不知。现在,自己和汪浩仅靠打工过着艰难的日子。汪浩体弱多病,每个月都需要服药。鉴于上述真实情况,虽然和汪代喜属夫妻关系,但是他的借款杨位叶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任何开支(包括汪浩看病)。再加上我们母子经济非常困难,本人没有任何财产,没有偿还能力,恳请法官判决汪代喜的借款由他自己偿还。

被告汪代喜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代昌与被告汪代喜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7日,被告汪代喜急需钱为儿子汪浩看病为由,向原告汪代昌借款。原告共借款60000元给被告汪代喜,后被告汪代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汪代喜(身份证5105251970××××××××)向汪代昌借款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原因汪浩生病。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每月计算,还款日期2019年12月7日,双方同意此协议,借款人汪代喜,中间人张世云、李密,放款人汪代昌”,落款时间2019年12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汪代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汪代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汪代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借款给被告汪代喜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汪代昌主张该笔借款为汪代喜、杨位叶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虽借条上面写明借款原因为汪浩看病,但杨位叶否认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追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原告的陈述,借款时杨位叶并不在场,一直都是汪代喜和原告联系,由汪代喜支付利息,借条上亦无杨位叶签字确认,原告汪代昌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借款用途确实用于给汪浩看病,故对被告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为2分,原告自认被告汪代喜已支付了利息至2019年12月7日,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由被告汪代喜从2019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履行完毕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汪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代昌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代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小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林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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