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创业园蓓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南27-甲21。 法定代表人:裴忠贤,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蓓,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创业园蓓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创业园蓓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营口市中小企业创业园蓓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壹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17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我公司营口市中小企业创业园蓓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及捌拾万元(共计:壹佰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再此期间被告刘某某分别在2015年9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日分别给付利息19200、16800、8000、16266.67。现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给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2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月利率1%,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 另查,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1000000元为基数,共计给付其利息6026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电子银行付款凭证,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48213元(60266.67元*80%)。关于原告提供的200000元借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据载明的债权人为裴蓓,并非本案原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创业园蓓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最终结算时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4821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4元,由原告营口市中小企业创业园蓓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59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39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林亚梅 人民陪审员  高淑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琳琳 书记员张恩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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