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立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翔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家园42号楼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4G651E。 法定代表人:岳耀势,总经理。 被告兼北京翔鹏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翔鹏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立平与被告北京翔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公司)、张和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平,被告兼被告翔鹏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福田牌轻型厢式冷藏货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一辆返还原告,并将车辆送回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太师屯法院对面公路局大院,经原告验收确认。该车辆价值6万元,如有损坏由被告赔偿,该车在未归还原告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归被告承担(费用含停车费、手续费、维修费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购买福田轻型厢式冷藏货车一辆,车牌号码:×××挂靠被告单位,挂靠期限至2020 年4月5日,3 年未到期之前,原告向被告提出挂靠到期不再挂靠,要求被告挂靠期满时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 2020年4月5日挂靠合同到期,但被告拒绝过户原告名下,并要求原告支付无关的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该车辆停放位于密云区太师屯镇法院对面公路局大院,被告人员于2020年5月14日夜间偷走车辆,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早上发现车辆丢失,原告立即报警。2020年8月25日( 2020)京0113民初7878号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过户到原告名下。通过法院执行该车辆已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车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翔鹏公司、张和垒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想要车自己来停车场开,自己交停车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立平诉翔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5月,涉诉车辆由翔鹏公司人员从李立平处开走,现在翔鹏公司处;判决如下: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为李立平所有,翔鹏公司协助李立平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李立平名下。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中,李立平表示其将涉诉车辆停放于密云区太师屯镇公路局大院内,2020年5月14日夜间被翔鹏公司员工偷走,但不清楚是翔鹏公司行为还是张和垒个人行为,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涉诉车辆。二被告表示差不多是李立平陈述的2020年5月14日夜间、应该是从密云区太师屯镇公路局大院内将涉诉车辆开走,同时表示该行为系翔鹏公司行为,并非张和垒个人行为。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表示涉诉车辆现停放在房山区某个露天停车场内,停车场没有名称,无法导航,也无法陈述具体位置。 李立平要求二被告将涉诉车辆送回密云区太师屯镇公路局大院内,由其验收确认,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手续费。庭审中,李立平表示不清楚涉诉车辆损坏程度,也无法确定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手续费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20)京0113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经(2020)京0113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确认,涉诉车辆为李立平所有。李立平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车辆。李立平表示不清楚开走涉诉车辆的系翔鹏公司行为还是张和垒个人行为。二被告表示将涉诉车辆从密云区太师屯镇公路局大院内开走系翔鹏公司行为,与张和垒个人无关。鉴于(2020)京0113民初7878号民事案件的双方主体为李立平与翔鹏公司,且张和垒为翔鹏公司员工,本院确认翔鹏公司负有向李立平返还涉诉车辆之义务。至于李立平要求将涉诉车辆送回指定地点且需经李立平验收确认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李立平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手续费的请求,因无法确定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手续费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翔鹏物流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福田牌轻型厢式冷藏货车返还给原告李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李立平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翔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范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