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俊,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虎,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刘小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东诉被告周建辉、被告刘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俊、谢虎,被告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东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8600元及利息73568元(以29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5日起计至2020年12月4日止,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事由:2019年8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利率为2%,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承诺用全部资产抵押偿还,且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现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51400元及支付到2020年8月4日的利息,其后尚欠本金2986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范东身份证、不动产证、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居住地为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长荣东城新苑2号楼101号房;

2.被告周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周建辉的身份证信息;

3.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4.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证实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证实合同履行地为钦州市钦南区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在钦南区居住的事实,以及该房屋原告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事实;

6.民事裁定书、发票、保险单,证实原告已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以及支付诉讼保全费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原告为该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建辉辩称,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已还了14万元,其中还本金8万元,现尚欠本金27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周建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小云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建辉的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被告周建辉于2019年8月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被告201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的28日支付利息,被告周建辉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打官司所有产生的费用被告周建辉负担,被告刘小云在担保人栏上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4万元借款本息给原告,其中归还借款本金51400元,支付利息88600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8月4日。其余借款本息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7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辉向原告范东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周建辉交付了借款,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小云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周建辉归还借款本金2986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小云为被告周建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刘小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被告刘小云对被告周建辉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辉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已支付了2020年8月4日前的利息886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为12个月,该期间的利息应为84000元(35万×2%×12),原告收取了88600元,超过了应得的利息,多收的利息4600元,应在之后的利息中减除。原告请求从2020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够明确,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律师服务费的请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建辉应归还借款本金298600元给原告范东;

二、被告周建辉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原告范东(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98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减除2020年8月4日之前多支付的4600元);

三、被告刘小云对被告周建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3441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5461元,由被告周建辉、刘小云负担5403元,原告范东负担58元(原告已预付5461元,被告在还款时将其负担的部分一并加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英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符文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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