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崇川区英尚1569海鲜自助餐厅,经营场所南通市钟秀中路98号南通五洲城市广场。 经营者:张杰,男,1988年8月12日,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兵与被告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周兵诉称,英尚1569海鲜自助餐厅老板张杰结欠原告后厨工资96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结清,但张杰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张杰给付工资96000元并支付误工费、加班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张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杰系崇川区英尚1569海鲜自助餐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应列崇川区英尚1569海鲜自助餐厅为被告,该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劳务合同履行地均在南通市崇川区,应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俞妙琴 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