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奎,男,****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洛阳市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审理经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奎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赵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奎及其辩护人张玉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辩称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李少奎对外谎称可以免试办理C1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石某与李少奎联系后信以为真,并按照对方要求于同年5月15日在瀍河区大同街76号家中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李少奎转款2.8万元。李少奎收到该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给石某办理C1驾驶证。
案发后李少奎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少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少奎能够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少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石某陈述,被告人李少奎供述与辩解,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少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少奎系初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少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少奎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少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二、责令被告人李少奎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8万元(已和解、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少奎刑期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