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德成,男,****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

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惠姝,女,****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女,****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平阳县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苍岳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朱德成诉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德成、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从陕西省××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陕西第二工队上班,工作地点在新井、1070地井、0号脉,从事爆破工作,合并后在新井上班,生产主管:袁登学,大班长:胡发平。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回家。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炮工、运输、粉尘等作业,当时安全管理松散,井下环境恶劣,公司超能力生产,超界生产,超时生产,井下各中段边缘都有小竖井,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天井七八层打干眼都没人管理,因此对身体的消耗和伤害极为严重,这是造成原告患有职业病的原因。原告自2014年3月进入紫金公司陕西二工队,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工伤保险,也从未做过岗前、岗中和离岗后的身体检查。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发包给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包单位分别委派万全富、刘恩华进行施工,原告受万全富、刘恩华招用从事劳动,其工种、岗位、劳动报酬计付均由万全富、刘恩华安排。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7年7月26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备"隶属性"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三个方面,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工资。而起诉状所述内容不能表明与答辩人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其主张缺少最起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对发包期间的劳动用工,不存在法律责任。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答辩人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履行"井巷承包合同"和"采矿承包合同"。在此期间的劳动用工,均由各承包方按照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自主招用、进行管理以及计发工资。因而,原告是否与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既不得而知,更不存在法定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按其诉称,系2015年1月回家,至2017年7月26日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已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故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工作时间内我公司已结束与紫金公司承保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劳动时间,我公司与紫金公司已经过了承包的时间,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因为中矿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雇佣原告。且本案无论是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均已超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所称原告工作时间与原告诉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相关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朱德成称于2014年3月份到陕西二工队从事炮工工作,由袁登学负责管理,工作期间发放了上岗证,原告在陕西二工队财务室签字领取工资,2015年1月原告离职时工队将上岗证收回。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与任何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朱德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参保缴费。

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繁仲不字(2017)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时效已超。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繁峙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原告朱德成的参保缴费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为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与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段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朱德成与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朱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小磊

审 判 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穆志强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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