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1。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2。 被告:王×1。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山西森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2。

审理经过

原告程×1与被告王×1、王×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2、被告王×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压在原告窑顶路基石拆除;2、被告赔偿原告窑洞加固费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孝义市杜村乡南段王村村民,系上下邻居。1987年原告父亲在南段王村东建窑洞三孔。二被告王×1、王×2系父子关系,其住宅与原告住宅上下相邻。2010年左右被告为其行走方便,将其在原告住宅上部边缘的土路进行砌石拓宽,该拓宽的石基压在原告窑洞西面两间顶部,致原告窑洞的西大壁产生裂缝,且裂缝越来越宽,原告与其相邻的三孔窑洞顶部也产生裂缝。经了解修缮费用需4万元。现原告程×1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程×1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程×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程开治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孝义市杜村乡南段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继承其叔父程开治的三孔窑洞; 3、照片18张,用以证明原告窑洞的现状。 被告王×1辩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王×2系其儿子。该于1984年在该村东面建房5间,原告于1987年在该房屋下方建筑窑洞6孔,其中有程开治窑洞3孔。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并非被告王×1造成,应驳回原告程×1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1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二被告王×1、王×2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1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1所建房屋系合法建筑; 3、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窑洞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王×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1对原告程×1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程×1对被告王×1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1及二被告王×1、王×2均系孝义市杜村乡南段王村村民。二被告王×1、王×2系父子关系。被告王×1于1984年在南段王村村东建房5间,1987年原告程×1在南段王村东建窑洞三孔,并继承其叔父程开治的三孔窑洞。原告所建住宅与被告住宅上下相邻。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左右被告王×1为其行走方便,由二被告对原告窑洞上部边缘的土路进行砌石拓宽,该拓宽的石基压在原告窑洞西面两间顶部,致原告窑洞的西大壁产生裂缝,与其相邻的三孔窑洞顶部也产生裂缝。经了解修缮费用需4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被告为了村道路及排水,将被告院外的土路砌石,并未妨害原告的窑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程×1主张二被告王×1、王×2在其窑洞顶部砌石,石基压在原告窑洞顶部,造成其窑洞裂缝,仅提供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窑洞的现状,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窑洞裂缝系二被告修砌石基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窑洞的裂缝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程×1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程×1要求二被告拆除路基石并赔偿原告窑洞加固费4万元之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1要求二被告王×1、王×2拆除路基石并赔偿原告程×1窑洞加固费4万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程×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可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薛延灏 书记员 王柯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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