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宏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莉,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 负责人:王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旭,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宏鸣因与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大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童宏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童宏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童宏鸣已于2017年5月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童宏鸣与中信大连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无须办理解除手续。中信大连分行为童宏鸣办理了退休证,中信大连分行一直为童宏鸣缴纳社保,直到2017年5月才停止缴纳保险。大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认定童宏鸣为正常退休,离休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二、中信大连分行依据《中信银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1.0版2015年》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将全额扣减其企业缴费的归属。”全额扣减童宏鸣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而无效。《中信银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1.0版2015年》、《中信银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2.0版》与财政部和人社部制订事实的《企业年金办法》不一致,中信大连分行应当在2018年2月起对企业年金制度进行变更,并在2019年1月31日前变更完成。依据《企业年金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三、童宏鸣2016年7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的刑事拘留或批捕只能界定为“涉嫌刑事犯罪”,直到2017年5月童宏鸣退休也未能确定有罪,未受到刑事处罚。中信大连分行应当在2017年5月依据《中信银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退休、内部退养病退、退休前身故、组织调动,支付或者转移企业年金的,权益归属比例为100%”全额支付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该规定与《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职工个人: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规定一致。童宏鸣在退休前是鞍山分行主管风险控制的副行长,在内退3年后,因当时有一笔贷款无法收回,于2018年5月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中信大连分行不应当因为该判决而否认童宏鸣一生的辛勤付出。四、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8年6月中信大连分行出具《关于童宏鸣违规违法问题的处理决定》,拒绝向童宏鸣支付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并于10月30日送达童宏鸣,童宏鸣于2018年11月28日向中信大连分行回函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一直进行协商,中信大连分行一直未向童宏鸣支付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是最有利的说明。直到2020年1月,中信大连分行才向童宏鸣支付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此时,童宏鸣才明确知道,中信大连分行拒绝支付退休后各项待遇。中信大连分行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5月13日分别发放了部分年金和退休员工的独生子女费,时效中断,所以童宏鸣申请仲裁以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中信大连分行违法扣减12个月绩效奖金,应当依法发放。《关于童宏鸣违规违法问题的处理决定》中有如下表述:“扣减12个月的绩效奖金…本决定自2018年6月6日开始生效。”表明中信大连分行扣减童宏鸣12个月的绩效奖金发生在2018年6月6日,《处理决定》在2018年6月7日发文,说明中信大连分行先扣减童宏鸣12个月的绩效奖金,后发文处理。而中信大连分行人力资源部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没有扣减12个月的绩效奖金。《处理决定》的证明力远远高于中信大连分行人力资源部的“情况说明”。一方的证据链内部证据相互矛盾时应采信不利于提供方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中信大连分行辩称,不同意童宏鸣的上诉请求,理由同中信大连分行的上诉理由。 中信大连分行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童宏鸣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取决于解除文件是否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后合同义务,不能因用人单位未出具该证明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中信大连分行作出《关于童宏鸣违规违法问题的处理决定》经过了民主程序,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自治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围,该文件合法有效。文件中阐述“给予童宏鸣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30日由童宏鸣签收,起到送达的法律效果,双方劳动关系已于童宏鸣签收之日解除。二、童宏鸣2017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当时其正处于羁押期间,社保机构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中信大连分行因为没有生效判决也无法及时进行处分。2018年4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辽08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中信大连分行才依法给予童宏鸣开除处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2016年7月4日,童宏鸣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童宏鸣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中信大连分行《童宏鸣违规违法问题的处理决定》是针对童宏鸣在职期间违法违规行为做出,无论童宏鸣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中信大连分行都有权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做出相关处分,只要该决定没有被判决无效或撤销,童宏鸣就应当承受被开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扣减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关于扣减12个月绩效奖金的问题,中信大连分行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并没有执行扣减12个月绩效奖金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童宏鸣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明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三、中信大连分行没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其作用是为了劳动者续交保险和找其他工作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拒不给劳动者提供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故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童宏鸣被羁押和取保候审期间根据相关政策社保机构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刑事判决作出时童宏鸣办理退休手续已经逾期,因个人无法办理,经中信大连分行多次至社保中心咨询后,社保中心答复“童宏鸣属于涉嫌犯罪人员,在羁押期间到达退休年龄,其在羁押期间达到退休年龄时与中信大连分行仍有劳动关系,必须由最后一次缴纳社保的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否则无法办理退休。”中信大连分行因政策原因不得不为其办理退休,法院应当酌情考虑,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四、童宏鸣不应当享受中信大连分行内部退休补贴。1.童宏鸣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已经被开除,不属于中信大连分行的退休职工。2019年1月末社保机构受理了童宏鸣的退休申请,童宏鸣退休证载明的退休时间不是办理退休的时间,而是补发退休金的时间。2.退休后企业发给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法强制规定的范畴,因为退休人员已经和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应该干预。童宏鸣是在对其作出开除决定,免除其行籍之后办理的退休,不属于正常在中信大连分行办理退休的员工范围。且其工作期间多次存在违规行为,并受到刑事处罚,给中信大连分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无权享受退休人员福利补贴。给在职期间渎职犯罪的受处分人员福利补贴,不仅与法相悖,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与中华传统文化道德理念相悖,对于其他兢兢业业工作奉献的中信大连分行员工也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童宏鸣的上诉请求,支持中信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 童宏鸣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童宏鸣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无需办理解除手续,也不存在开除处分,更不存在后合同义务。一、中信大连分行作为非国家金融企业,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管理企业;二、童宏鸣作为中信大连分行的正式员工,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中信大连分行没有开除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支付各项退休待遇。三、童宏鸣的其他行为不是中信大连分行不支付各项待遇的理由,也不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中信大连分行可以另案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童宏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年金中企业部分307,212.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95号处理文件所称的“扣缴12个月”的绩效奖金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绩效奖金12万元;3.被告向原告补发退休福利补贴36,000元(自2017年6月-2020年5月);4.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退休福利补贴1000元(自2020年6月开始一直支付);5.依法确认信银大发【2018】395号文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6年7月4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5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4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8年6月7日被告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作出信银大发【2018】395号《童宏鸣违规违法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对给予原告童宏鸣开除处分,扣减12个月绩效奖金,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信大连分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1.0版,2015年)》第31条之规定,全额扣减其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 查,被告单位《中信大连分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1.0版,2015年)》第31条规定,单位缴费划入中信年金个人账户部分形成的权益归属规则第四项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将全额扣减其企业缴费的归属。”被告单位2016年9月30日印发的《中信大连分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2017年的2.0版亦有相同规定。被告提供中信大连分行大连分行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议题表决票统计结果,证明该2.0版经过了职工代表表决即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另查,2017年5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履行解除手续。2019年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在被告单位正常退休。退休金自2017年5月开始计算,2019年1月25日开始补领取社保退休金。 再查,被告扣发原告企业年金中单位缴费部分307212.46元;被告未实际扣减信银大发【2018】395号《童宏鸣违规违法问题的处理决定》所称“12个月绩效奖金”。被告未按载明于信银人字[2015]112号中信大连分行人力资源部文件《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企业补贴标准的通知》的离退休人员企业补贴标准给予原告离退休人员待遇。 因本案相同诉请,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5月27日以申请人已经退休,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20】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本案中,虽刑事判决书下达时间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结束之后,但原告系因在职期间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被告据该单位经职代会表决通过的《中信大连分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2017年的2.0版认定原告不符合领取案涉企业年金的条件,对案涉企业年金作出扣减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关于企业年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称被告扣发其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绩效奖金12万元一节事实不存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位做出的信银大发【2018】395号《童宏鸣违规违法问题的处理决定》属被告单位内部文件,作出该决定的行为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自治行为属经营自主权范围,表达的内容属用人单位单方关于员工管理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该决定没有符合形成权构成要件的内容,该意思表示亦无法律规定上的强制力,不能发生一经做出即变动原告权益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该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作出开除原告的处罚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未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从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行为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退休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应属被告单位退休员工。关于已退休人员主张退休期间福利待遇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现无法律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相关主张系依其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及其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而产生,原被告之间只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节诉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发放退休福利补贴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自原告2019年1月补领退休金时即知道被告未予发放案涉退休补贴一事,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即关于2019年5月25日之前的退休补贴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该期间退休补贴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自2019年6月起按同等退休人员标准向原告发放退休人员企业补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信大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同等退休人员标准(载明于信银人字[2015]112号中信大连分行人力资源部文件)向原告董宏鸣发放2019年6月份至2020年10月份的退休人员企业补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信大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按同等退休人员标准自2020年11月份开始按月向原告董宏鸣发放退休人员企业补贴(载明于信银人字[2015]112号中信大连分行人力资源部文件)。三、驳回原告董宏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信大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童宏鸣向本院提交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证明,用以证明童宏鸣是正常退休,时间是2017年5月30日,养老保险待遇是从2017年12月开始补发。中信大连分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2019年2月之前童宏鸣没有申请退休,社保也没有受理其退休申请,2017年5月30日其虽然到了法定年龄,但没有正式退休。因中信大连分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童宏鸣要求中信大连分行支付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的上诉请求,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中信大连分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1.0版,2015年)》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缴费划入中信年金个人账户部分形成的权益归属规则第四项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将全额扣减其企业缴费的归属。”《中信大连分行企业年金实施管理办法(2.0版,2017年)》亦有相同规定。该2.0版经过了职工代表表决通过。童宏鸣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企业缴费部分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童宏鸣要求中信大连分行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绩效奖金的上诉请求,中信大连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并没有执行扣减12个月绩效奖金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童宏鸣要求中信大连分行补发退休福利补贴及每月支付退休福利补贴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童宏鸣主张的退休福利补贴属于退休后企业发给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童宏鸣与中信大连分行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休后企业发给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童宏鸣请求依法确认信银大发【2018】395号文件无效的上诉请求,因信银大发【2018】395号文件系中信大连分行内部文件,属于中信大连分行内部管理的自治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童宏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信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童宏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童宏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刘婷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