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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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中心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11097048R。
法定代表人:董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刚,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春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恒山区。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以下简称恒山支行)与李春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8日为恒山支行要求延期审理期间。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8月2日为公告期间。原告恒山支行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恒山支行向本院起诉后,李春秋已将逾期款项偿还恒山支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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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4.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已预缴),减半收取572.00元,公告费5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已预缴),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负担,应予退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恒山支行5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