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阜兴花苑小区2区7段22栋2室。        

法定代表人:蔡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占彪,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牛瑞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牛瑞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新2302民初35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阜康市民兴小额贷款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1139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3、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走访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请求情况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119350元及利息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本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其本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执恢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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