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传延(曾用名杨传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0092071L。 法定代表人:吴文理,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杨传延与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传延工程款1563000元及利息(以15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2020)豫14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传延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豫1424执2333号,2021年1月27日因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终结(2020)豫1424执2333号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间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来本院接受调查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中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关于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柘城县17号(房产证号20××70)商铺,因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撤诉,申请执行人杨传延要求对该处商铺进行处置。经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无人竞拍流拍,申请执行人杨传延同意以流拍保留价590700元的价格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 四、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位于柘城县未来大街的房产信息,但所查询到的房产已办理查封或抵押等手续,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处置,其他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七、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敦促履行法律义务的公告,但未征集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律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九、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杨传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律师调查令释明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590700元,本案债权尚余本金9723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9337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杨传延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向申请人主动履行完毕的时候,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皇永超 审判员  时清华 审判员  董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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