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代理人:郭×,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借款50000元,原告当场给被告支付了5万元现金,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今借到田×现金伍万元(50000元),每月利息1.5分,借款人李×,2014.9.4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买洋灰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被告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今借到田×现金叁万元(30000元),每月利息1.5分,借款人李×,2015.4.20日。”借款后被告结息一次,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二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6年1月6日曾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同意偿还借款,但现无力偿还,请依法判决。

被告质证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50000元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3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5年底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清偿原告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18%,根据法律规定,因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依法支持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0年5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利息,其还应清偿剩余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田×借款50000元及该5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0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田×借款30000元及该300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2020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5000元除外)。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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