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谟富民银行”),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平洞街道环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MA6DXKF50K。
法定代表人:陈培春,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万朵,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福讲,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岑光华,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福讲、岑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万朵、被告黄福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光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望谟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福讲、岑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49.69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共计52449.69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黄福讲、岑光华偿还2020年11月23日之后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4、本案若需公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5、本案若需财产保全,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黄福讲、岑光华与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固定利率)》,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9年09月11日起至2021年0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0‰,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岑光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9年09月1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黄福讲发放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09月11日起至2020年09月09日止,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福讲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岑光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固定利率)》第十条、十一条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黄福讲辩称:望谟富民银行诉称的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11月23日未归还的借款利息为2449.69元均属实,我没有异议,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些时间。
被告岑光华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告望谟富民银行与被告黄福讲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固定利率)》,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另查明,原告望谟富民银行于2019年9月11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黄福讲的个人账户(账号:62×××58)。《自助放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9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7.50‰。同时查明,截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黄福讲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449.69元,本息共计52449.69元。
再查明,被告岑光华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固定利率)》上签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固定利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望谟富民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黄福讲、岑光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望谟富民银行主张被告黄福讲、岑光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固定利率)》明确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1.25‰);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25‰)计收复息。本案被告黄福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岑光华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福讲、岑光华支付截至2020年11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449.69元及以欠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月利率为11.25‰)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福讲、岑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23日的利息2449.69元共计52449.69元。
二、限被告黄福讲、岑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复息(以欠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62元(已减半),由被告黄福讲、岑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