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白某某,男,蒙古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刘德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婧,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766.67元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6099.71元。庭审中变部分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4791.71元,与医疗费、交通费及复印费共计2852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19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辽JJG485号微型面包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原告白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距骨骨折、腰部挫伤、头皮挫伤、口唇挫擦伤、牙挫伤、1+冠折、胸背部挫伤、右髋、右大腿及右踝挫伤、右膝及右小腿挫伤、左膝挫伤等,住院共计58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每月复查。经查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因原告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如发生后续其他医疗费用再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部责任我不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我不认可,医疗费要看明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天数认可自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2月20日,并以此计算误工及护理天数;原告的误工费及其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19时00分,张某某驾驶辽JJG485号微型面包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区人民大街与红工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的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原告白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01月07日至2018年03月06日在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挫伤、头皮挫伤、口唇挫擦伤、牙挫伤、1+冠折、胸背部挫伤、右下肢挫伤、擦伤、左膝挫伤等,住院共计58天,二级护理,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为出院休息贰周。
另查,肇事车辆辽JJG485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原告住院病案记载的时间认定为58天;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已提供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应按4542.58元计算;对被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1月份以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明细表,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74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计算,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及诊断书证实2018年3月22日进行一次复查,故交通费按59天计算。
综上,原告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69.04元(票据);2.误工费4542.58元(误工证明);3.护理费7000元(原告提供证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4.交通费590元(10元×59天);6.复印费24元,合计2652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42.58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90元,合计22132.5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4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4393.04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