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
负责人:韩旭,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郭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请执行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民初18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郭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62022.85元、利息6496.67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1734.64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6202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保全费694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郭峰负担1411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25元。因被执行人郭峰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如期申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查明
执行中,经本院财产查询,被执行人郭峰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目前该案执行标的金额未实际执行到位。现本院已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因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庆
审 判 员 汝海涛
审 判 员 江才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