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赵敬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职工,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职工,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市隆康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经济开发区环保装备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翠连,经理。 被告:林炳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票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双河管理区电厂社区建设路3段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宇,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以下简称“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北票市隆康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隆康制造公司”)、林炳夫、北票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建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奇、陈健、被告林炳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被告北票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行与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签订的2017年北票支行借字第015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0,496,145.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判决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对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抵押的房屋等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沈丽、林炳夫、保证企业北票建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我行与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签订了2017年北票支行借字第015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6日,贷款金额为10,500,000元,用于购置土地房产及生产设备。以借款企业房产及土地抵押,另由沈丽、林炳夫、北票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原告举证
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借款借据、放款凭证。
被告辩称
北票隆康制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林炳夫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有足够的抵押资产,现确认足以能够归还借款,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意解除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2017年北票支行借字第015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认可原告的本金数额,利息以人民法院依法计算的数字为准;该款系北票隆康制造公司借款,属于北票隆康制造公司债务,不是被告沈丽借款,与法定代表人沈丽无关,沈丽不是适格主体。借款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北票隆康制造公司,该款已经完全用于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挪作它用,并有足够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足以保证原告能够实现债权,被告沈丽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林炳夫同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林炳夫是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法定的偿还义务。该款为公司所用。林炳夫占有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100%的股权,与法定代表人沈丽无关。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的抵押资产足以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不应乱用诉权。我国现有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制度,两者人格独立、责任独立、与法定代表人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内容。北票隆康制造公司有超标的的资产抵押,能够保证原告实现债权,坚持隆康公司利益最大化。且此笔借款中有30万元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林炳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股权质押协议。 北票建投公司辩称,答辩人对部分借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6.32条,约定分次还本,于2018年4月16日应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9年4月16日应还款10万元。在答辩人北票建投公司与被答辩人朝阳银行北票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中第6.2条约定,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这三笔共30万元借款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10月19日,2021年4月16日保证期届满,被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依照法定方式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北票建投公司对此三笔借款共计30万借款及相应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5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后果。综上答辩人北票建投公司对上述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北票建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北票支行借字第0155号,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等相关事宜,其中“第六条还款……6.3.2分次还本,具体还本金和日期如下:2018年4月16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2018年10月16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2019年4月16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2019年10月16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2020年4月16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2020年10月16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2021年4月16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2021年10月16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2022年4月16日,金额(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万元);2022年10月16日,金额(大写)玖佰陆拾万元(小写:960万元);……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朝阳银行北票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北票隆康制造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赔偿损失:……10.2.3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10.2.4甲方在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方面出现违约事件的;10.2.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沈丽、被告林炳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155-1号,2017年10月19日,与被告北票建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北票支行保字第0155-2号,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10月17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与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北票支行抵字第0155号,用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辽2017北票市不动产权第0001277号)作抵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尚欠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借款本金10,496,145.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股东为沈丽,持股100%,2021年7月27日,原告朝阳银行北票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沈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林炳夫、北票建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欠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要求对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的抵押物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炳夫辩称,其占有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100%的股权,是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法定的偿还义务的答辩意见,经查明,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的100%持股人为沈丽,且被告林炳夫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北票隆康制造公司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林炳夫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2018年4月16日、2018年10月19日、2019年4月16日三笔贷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故此三笔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北票建投公司辩称,按照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不应对已经保证超期的贷款即2018年4月16日、2018年10月19日、2019年4月16日三笔贷款本金合计3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期间6.2条的约定,2020年4月16日、2020年10月19日、2021年4月16日三笔贷款均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北票建投公司不应对此三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被告北票市隆康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北票支行借字第0155号); 二、被告北票市隆康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借款本金10,496,1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北票市隆康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对被告北票市隆康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北票支行抵字第0155号)内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林炳夫、北票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2019年4月16日以后应偿还的本金10,196,145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79元,由被告北票市隆康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执结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铁红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郎庆飞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