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正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传林与被告周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传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华,周正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正义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3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传林是销售鸭苗的,周正义是养鱼的,双方比较熟悉,周正义于2018年4月4日向陈传林借款50000元,用于交其鱼塘承包费,陈传林将收回的饲料款借给周正义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正义辩称:1、借款50000元属实,该借款是陈传林与芮腊保等人为了在周正义承包的鱼塘内养鸭而借款。2、周正义已归还30000元。3、陈传林与芮腊保等人养鸭过程中,因修筑堤坝和鸭棚,使用他人挖土机的相关费用,由陈传林要求周正义垫付,抵偿借款,该部分费用共计44000元,应当从借款中抵扣。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传林、周正义在经营过程中相识,周正义因经营需要向陈传林借款。2018年4月4日,陈传林向周正义出借50000元,周正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传林同志人民币50000元整,还款时间2018年10月30日前。
周正义陈述,其与2019年4、5月期间还款30000元,陈传林认可收到30000元,并陈述该款项系归还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正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陈传林、周正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前,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周正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于2019年4、5月期间还款3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的确切时间,本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陈传林主张该款项为周正义归还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周正义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定还款性质为归还案涉借款。故周正义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且已构成逾期还款,陈传林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规定予以调整。
周正义提出,因陈传林欠其垫付的挖机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双方就垫付的挖机费用金额未达成一致,本案为处理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周正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正义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正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传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总和:1、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2、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由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孙宪波
人民陪审员 徐加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查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