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337号星韵商业中心科技人才办公室星韵写字楼20楼、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徐竹逸。

被执行人:史伟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史伟民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史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1541.58元。二、被告史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2643.8元。三、被告史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70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账号11×××21,开户行:工商银行苏州道前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9元,由被告史伟民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6714.38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30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0年5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皆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名单。

二、2021年4月28日、5月25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509.9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01元后,执行到位2208.99元。

三、2021年4月28日、5月25日,本院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关财产信息。

四、2021年4月28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赴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明,被执行人另有1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履行完毕。

五、2021年5月2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可以通过临控、悬赏保险的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其表示不需要。申请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六、截至2021年5月28日,本案共执行到案款0元,尚有执行款26714.3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0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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