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士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穆棱市。

委托代理人翟振功,男,,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万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穆棱林业局职工,现住穆棱市。

被告金祥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穆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士杰诉被告刘万松、金祥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振功、被告刘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刘士杰借给张忠华、关祥玲人民币共计1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末,由被告刘万松、金祥银为借款担保人,且至今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经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故原告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万松、金祥银给付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364(180000×6%×4/3)元;2、要求偿还自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万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金祥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证据1、2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刘士杰借给张忠华、关祥玲人民币共计1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末,由被告刘万松、金祥银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作出(2016)黑7511民初38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故原告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万松、金祥银给付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364(180000×6%×4/3)元;2、要求偿还自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士杰与被告刘万松、金祥银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承担逾期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万松、金祥银为其借款人张忠华、关祥玲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刘士杰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4364元(截止到2016年10月30日)。

被告刘万松、金祥银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万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5元,由被告刘万松、金祥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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