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珊,女1997年11月21日,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立,平邑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庆与被告徐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原告和被告商定购买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用于结婚,双方到售楼处签订了预售房合同,原告交付了首付款351470元,并按时缴纳房产按揭贷款,后原被告分手,不再维持恋爱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房产,原告缴纳了首付款,并按时缴纳银行贷款,该房依法应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所以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该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徐珊辩称,该楼房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对于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各占一半。涉案房屋是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法律关系应为同居关系析产,双方也存在同居事实。2016年双方认识,2017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至2019年底双方系同居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3月订立婚约。 2019年6月,原、被告为结婚以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购买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6月5日,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首付款341470元。2019年6月23日,原、被告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主房建筑面积为136.16㎡,储藏室建筑面积为27.58㎡,总房款为1151470元,约定首付款351470元,按揭贷款800000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 2019年8月9日,原、被告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偿还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按约逐月偿还。现涉案房屋未交付,也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后原、被告婚约解除,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共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案房产并未交付和确权,原、被告对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按揭并无争议。原告提起物权确认之诉目的是为排除被告对涉案房产的权属,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自2017年3月存在婚约关系,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办理贷款购买涉案房屋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了结婚的目的,故对于原、被告来说,涉案房屋为共有物。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因涉案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应为共有纠纷,原告按物权确认起诉,经本院阐明后征求代理人的意见,其不同意变更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刘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 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军红 书 记 员  屈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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