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下菜园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EB5B04J。

法定代表人:张德智,男,系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云,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系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小学,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王优,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王大胜,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诉被告吴小学、王优、王大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正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兴琼、张昌菊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东、徐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学、王优、王大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小学签订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510.75元,利息为1216.96元,共计28727.71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之后产生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543541‰计算)、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32‰计算)、复息(按月利率14.32‰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三、请求被告王优、王大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4日,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学签订了合同号为6581120180001882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小学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4354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由配偶王优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王大胜签署合同号为6580010680的保证函。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吴小学(存折号:10×××29,银行卡账号为62×××31)发放了借款60000元,但被告吴小学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同时被告王优、王大胜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人义务,至原告方债权利益受到侵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小学、王优、王大胜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答辩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小学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富民普惠小贷”贷款申请调查表、借款借据、“富民普惠小贷”贷款审批表、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债务催收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吴小学银行流水;4、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贷款起诉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小学与被告王优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小学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6581120180001882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小学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吴小学配偶王优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王大胜签署合同号为6580010680的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吴小学(存折号为:10×××29,银行卡号为:62×××31)发放了借款60000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小学发放贷款60000元后,被告吴小学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便未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21年6月24日,尚欠本金27510.75元,利息3140.59元,共计30651.3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决被告吴小学、王优偿还欠款本息,被告王大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三、被告王优、王大胜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吴小学,被告吴小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自2020年8月21日起便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虽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加重一方的义务,应当加粗加黑字体等方式足以提示对方并对具体的数额予以提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优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王优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且与被告吴小学系夫妻关系,其系经济利益共同体,王优应与被告吴小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王大胜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2018年11月14日,王大胜自愿向原告签署保证函,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大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小学、王优、王大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反驳、辩论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学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581120180001882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小学、王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10.75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为3140.59元。自2021年6月25日起,以本金27510.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3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大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紫云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518元、公告费490.56560元,由被告吴小学、王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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