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欠款13,4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答辩要点:一、被告陈某某是请第三人侯某帮被告犁田,并非原告李某某,本案讼争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二、第三人侯某代为被告陈某某从他人处收取租赁水田预付租金应予抵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陈某某请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侯某犁田,双方约定每犁一亩田100元。2020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侯某帮被告陈某某犁田334亩,共计劳动报酬33,400元,被告陈某某当场支付10,000元,欠23,400元未支付。被告陈某某于2020年12月支付了5,000元;2020年7月8日支付了5,000元,下欠劳动报酬款13,400元。尔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报酬款。2021年1月29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款1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李某某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款1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称是请第三人侯某犁田的辩称,因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侯某是合伙共同帮被告陈某某犁田,且第三人侯某把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故被告陈某某称本案讼争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侯某代被告陈某某从他人处收取预付水田租金,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要求在本案债权中予以抵减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款1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廖 满 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 洋
书记员 唐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