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依贤,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启运,****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被告:覃春禧,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新,****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覃依贤与被告覃春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依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启运,被告覃春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依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的公共巷道恢复至与覃启荣巷道围边和宽度相互垂直,方便通行、排水;2、判令被告禁止阻碍原告修缮公共巷道以及路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覃依贤与被告覃春禧同是象州县大乐镇丁贡村民委下长满村的村民,两人的房屋相邻,中间相隔有一条公共巷道。2018年,覃春禧私自占用公共巷道、擅自挖土用来种菜,改变了排水方向。原来的排水方向是与覃珍奇房屋西面排水沟相互垂直往南排放。2020年春,公共巷道被他人挖烂,原告为了方便群众以及车辆通行,自愿修补损坏的道路,但是被告却无故阻碍原告不给施工。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相邻人的通行、排水,给大家的生活带来不便。经丁贡村委、大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春禧辩称,原告拆旧房建新房的时候南面占用了公共巷道30厘米,北面占用了60厘米,被告没有占用公共巷道。被告在自己一方的墙基边填土种菜没有影响到公共排水,也没有破坏水泥路。2019年司法进行调解,应按调解意见执行,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按调解意见修缮水泥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依贤与被告覃春禧同系象州县大乐镇下长满村村民。原、被告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西,被告的房屋在东。在原、被告相邻房屋之间有一条长21.3米的水泥巷道,巷道与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1.45米的排水沟,该排水沟连接覃珍奇房屋西面的排水沟,自北向南排水。2019年,被告在紧邻其房屋墙基的西面排水沟上进行填土,围了宽约1.3米的排水沟种植蔬菜。原告认为,被告占用排水沟种菜,使排水不畅,破坏了相邻道路,双方为此引发纠纷,经大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擅自在紧邻其房屋墙基的西面排水沟上进行填土、种植蔬菜,对相邻各方的排水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排除妨害、恢复原排水沟的现状,并不得阻止相邻各方对巷道、排水沟进行修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覃春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排水沟上的石头、泥土及农作物,恢复排水沟原状(排水沟长21.3米、宽0.45米并与覃珍奇房屋西面的排水沟直线相连),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对排水沟及相邻巷道进行修缮。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春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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