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57号(A1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曲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被告曲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故沈河劳人仲字(2020)818号裁决书中裁定属于违法解除与事实不符。被告就职于原告处,在原告的商场专柜任职,因疫情原因导致整体市场环境不景气,从而出现该专柜销售业绩大幅下滑、原告亏损严重,故原告无奈决定关闭该店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二、沈河劳人仲字(2020)817号裁决书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704.04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999.29元,补偿金标准应按该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曲敏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合法用工主体,被告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持续稳定的向原告提供劳动并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管理,且被告提供劳动属于原告业务范围,符合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在本案仲裁阶段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属于片面引用法律条文,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尽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同时也规定了在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且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即使存在原诉称之因疫情经营下不善之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即属于非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仲裁书裁决内容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地点在本溪商业大厦骆驼专柜,岗位为营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18日左右向被告发放工资。2020年6月30日,原告因经营不善,将本溪商业大厦骆驼专柜撤柜,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最后一次出勤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99.29元。

被告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曲敏与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曲敏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683元(已支付25341元);3.裁定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曲敏非法解除劳动赔偿金8580元。该委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0)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曲敏与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曲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4.2元;三、对于曲敏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原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调岗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未继续工作,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曲敏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998.58元(1999.29元×2年)。

关于曲敏仲裁时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中该两项申请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敏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曲敏经济补偿金3998.58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临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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