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府垫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芳,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振兴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横垛镇塘湾村。 法定代表人:成春梅,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天府垫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振兴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成都天府垫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采购合同》中不仅约定了所涉货物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厂区所在地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而且由于货款中包含运费,本案的实际交货地点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另外,上诉人作为购买方负有付款义务,上诉人所在地的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采购合同》对交货地点等具体义务的履行地所作的约定不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故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负有的交付标的物(动产)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依法应以负有该项义务的被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骆廷伟 审判员 魏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