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江浩。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688057186C。
住所地:吕梁市岚县县城向阳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系该公司收贷员。
被告:张谋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原粮食局退休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诉被告张谋珍(以下简称姓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秀,张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20000)及从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8420元、罚息1684元,本息合计30104元。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从2019年2月22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8.6‰,罚息2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8.6‰,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被告以自己的工资本进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万元按时按期出借给被告。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9年2月21日,共结息946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找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从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8420元、罚息1684元,本息合计30104元。
庭审中,万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将“2019年2月22日”更正为“2021年1月1日”。
被告辩称
张谋珍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我与原告签的,原告也将20000元借款支付给我,我也归还过利息,但主要原因是经济能力有限,连利息也还不了,更不用说本金了。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万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张谋珍身份证复印件、程平香身份证复印件、吕贷组办法[2009]2号的批复文件、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拟证实万丰公司与张谋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张谋珍归还利息的情况。
张谋珍对万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张谋珍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与万丰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向万丰公司借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8.6‰,合同约定张谋珍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张谋珍以自己的工资本进行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万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2万元借款按时按期出借给张谋珍。张谋珍将利息结算至2019年2月21日,共结息9461元。借款到期后,万丰公司多次向张谋珍催要借款,但至今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万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万丰公司、张谋珍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吕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监管,由自然人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丰公司与张谋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万丰公司已经向张谋珍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张谋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现万丰公司诉请张谋珍偿还借款本金贰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批复,万丰公司与张谋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金融借贷关系,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万丰公司与张谋珍在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就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万丰公司要求张谋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张谋珍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罚息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张谋珍已归还的利息款9461元在其应当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被告张谋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