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远农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男,客户经理。

被告:蔡生宝,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通江乡东风村。

被告:孔德金,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

审理经过

原告抚远农商行与被告蔡生宝、孔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生宝偿还借款59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2292.75元,本息合计61292.75元,及2017年5月2日以后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218‰执行;2.孔德金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蔡生宝向抚远农商行申请借款59000元,约定月利率7.86‰,逾期月利率10.218‰。2017年2月20日还款。由孔德金提供连带保证。

被告辩称

蔡生宝、孔德金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抚远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生宝、孔德金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抚远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蔡生宝向抚远农商行借款59000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7.86‰,逾期月利率10.218‰,2017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孔德金提供连带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远农商行与蔡生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抚远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蔡生宝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孔德金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抚远农商行要求蔡生宝给付借款本金59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2292.75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孔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生宝、孔德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蔡生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2292.75元,合计61292.75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218‰执行);

二、孔德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蔡生宝、孔德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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