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柴庄村人,应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臧寨乡小清河村人,应县人,住应县应山路信用合作联社西60米应县汉红工作室,住应县。         被告:应某。住所地:朔州市应县南河种镇接马峪村。         法定代表人:席某。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应某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被告应某的法定代表人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900元/亩×20亩×18倍合计324000元;2.如果被告拒不支付324000元,原告请求解除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经营权(黑迷湾)的20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4月6日与柴庄村委会签订《黑迷湾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书》,承包费2030元,承包期从2003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面积共计20亩,四至即:北至王文,南至路,西至大河,东至袁于生。土地流转的期限为终身,土地流转费用900元/亩,共计18000元。2016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的土地流转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其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但至今未果。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13)22号文件,朔州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汇总表,应县东北平川区统一产值918元/亩,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的20亩土地18000元钱(900元/亩)只是一年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是终身的土地租赁费,土地实际租赁费应该是342000-18000=32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支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324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无法律依据,我们签订合同时该地是荒地,我租赁后进行了翻新修整,现在土壤已经改良,原告看见土地变好了就想往回要地;2.租地价格就以当时协商的价格为准,并不是现在的价格;3.合同上面约定的900元/亩是在原告承包土地期间我租赁原告土地的总费用,并不是指每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4月6日,原告袁某(合同上签名为袁有均)与发包方应县义井乡柴庄村委会签订《黑迷湾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再没有和村委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原告袁某)采用租赁的方式将其土地流转给乙方承包经营。2、乙方(应某)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建设设施农业的要求进行使用。3、四至即:北至王文,南至路,西至大河,东至袁开生,共计20亩。4、租赁期限为终身。5、土地租赁费以现金方式交付,900元/亩,共18000元。2021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0亩。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晋0622民初4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依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是要式合同。原告袁某(合同上签名为袁有均)与发包方应县义井乡柴庄村委会签订的《黑迷湾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是:2003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再没有和村委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对原合同约定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权原告只能在上述期间内享有。在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原告在法律上已不再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诉争的土地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依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是要式合同。2012年10月30日合同到××县委会没有续签合同,故原告在法律上已不再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2021年4月30日应县义井乡柴庄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黑迷湾土地(26.6亩)经营权归袁某所有,但该证明对承包经营期限、四至均未予明确,同时证明不等同于合同,原告不能由此当然取得诉争土地2012年10月30日后的承包经营权。2、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用地单位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的款项。其实质是国家对农民集体在被征用的土地上长期、投资的补偿而发放的专用款项。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放的专属款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故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勇军 审判员    李万争 人民陪审员    何俊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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