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二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5628号关于第38079372号“头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为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在国内具有极高的市场地位及知名度。原告的“今日头条”、“头条”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原告拥有45类“头条”商标的在先注册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的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8079372

3.申请日期:2019年05月09日

4.标识:头条

5.初步审定公告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4;4217;4218;4224;4227)地质勘测;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海图更新服务;替他人称量货物。

被驳回(复审)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4227):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设计;为戏剧公司提供布景设计服务;名片设计;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352114

3.申请日期:2016年03月18日

4.初审公告日:2020年8月13日

5.标识:

6.初审公告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4227)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942249

3.申请日期:2017年02月27日

4.初审公告日:2018年2月13日

5.注册日期:2019年08月28日

6.专用期限至:2028年05月13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质量控制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西头条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9302380

3.申请日期:2018年02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0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7)为戏剧公司提供布景设计服务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杭州融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377077

3.申请日期:2017年04月01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04月0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7)无形资产评估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杭州宇翼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118907

3.申请日期:2018年04月09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0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7)平面美术设计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新华频媒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529050

3.申请日期:2016年04月0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0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7)平面美术设计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河南澎博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765874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0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第42类;类似群:4227)无形资产评估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新华频媒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529104

3.申请日期:2016年04月0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0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组:4227)平面美术设计

三、其他事实

评审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信息、网络报道、荣誉证书。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2017)京73民初1350号判决书

证据2:第22942249号IQIYL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3:第23377077号头条金融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4:第29302380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5:第30118907号IVD头条商标异议决定书

证据6:(2018)京73行初550号判决书

证据7:(2018)京73行初2142号判决书

证据8:(2018)京行终3750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予以初步审定,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为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而提交的证据以及诉争商标知名度的认定方面,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一至八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一至八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一至八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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