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444号恒盛广场4号-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340876471C。
法定代表人初起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百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申请执行人石海洋,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田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天轩商务信息咨询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幸福湾小区(8#楼一、二层门市)。
经营者田国祥。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91执1327号申请执行人石海洋与被执行人田国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天轩商务信息咨询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案外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田国祥与案外人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提供94269元资金购买涉案车辆,田国祥分36期还款,每月还款3844元,以租代供形式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在《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总则第1.1租赁车辆买卖条款第2.1、2.5规定:本合同的租赁车辆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再由承租人租回占有使用……(详见合同),自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占有改定完成,出租人取得租赁车辆之所有权。本条款已经明确表明,车辆实际所有权是案外人,并经双方确认且该《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在交管部门办理抵押时保存在交警部门备查,其真实性、合法性都得到确认。案外人是对该涉案车辆拥有合法权利的人,贵院将案外人的前述车辆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故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前述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被执行人田国祥名下登记的北京奔驰牌辽A×××××号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辽019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石海洋与被告田国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天轩商务信息咨询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一、被告田国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天轩商务信息咨询处于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石海洋诉讼费2731元;二、被告田国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天轩商务信息咨询处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石海洋居间费5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石海洋居间费1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石海洋居间费10万元;三、被告田国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天轩商务信息咨询处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石海洋律师费25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元及利息2000元;四、如被告田国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天轩商务信息咨询处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石海洋有权申请就剩余款项一次性申请执行;五、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被告田国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天轩商务信息咨询处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辽0191执1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田国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天轩商务信息咨询处在银行的存款28313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后对被执行人田国祥名下车辆辽A×××××予以查封。案外人故提出本次异议。
另查,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田国祥签订《恒通嘉合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提供94269元购买涉案车辆,被执行人田国祥分36期,每期租金3844元还款,以租代供的形式将车辆登记在田国祥的名下。并在《恒通嘉合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第2.5条约定:“本合同的租赁车辆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再由承租人租回占有使用,因此租赁车辆不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自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占有改定完成,出租人取得租赁车辆之所有权。”2019年5月28日双方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辽019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2020)辽0191执13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辽062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2020)辽062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恒通嘉合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田国祥名下,但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就该车辆已在交警部门办理了登记,即案外人为抵押权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同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田国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租赁涉案车辆,出租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案外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执行部门解除对辽A×××××号车辆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