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伦祥,男,****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

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苍岳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伦祥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祥,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5月从陕西省平利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打工采矿,在950、8号、10号、6号脉、1070.3号渣工作业,一直干到2015年8月份,因身体支持不住,经常感冒才请假离开工队。由于长期从事井下作业,当时安全管理松散。井下环境恶劣,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因此,对身体消耗与伤害极大,这是造成原告患有职业病的原因。原告自2005年5月进入紫金公司一工队,被告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做过岗前、岗中和离岗后的身体检查。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二、第三、第四被告。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7年6月19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备"隶属性"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三个方面,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工资。而起诉状所述内容不能表明与答辩人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其主张缺少最起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对发包期间的劳动用工,不存在法律责任。2006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答辩人曾先后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所属的西安分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签订、履行"井巷承包合同"和"采矿承包合同"。在此期间的劳动用工,均由各承包方按照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自主招用、进行管理以及计发工资。因而,原告是否与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既不得而知,更不存在法定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按其诉称,系一直干到2015年8月份,因身体支持不住,经常感冒才请假离开工队,至2017年6月19日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已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故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认定劳动关系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天城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人身、经济或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天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天城公司在本案的涉案工程及从事的工种及工作期限,我们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承包关系与本案认定劳动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天城公司没有与紫金公司签订2010年12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合同,更不可能与本案的原告在此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诉讼时效同意紫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相关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浙江中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与中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给予证明,浙江中矿与紫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诉请的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关联性;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之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对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伦祥称于2005年5月份到陕西一工队从事渣工工作,负责人为赵应成,工作期间发放了上岗证,原告在陕西一工队财务室签字领取工资,2015年8月原告离职时工队将上岗证收回。原告没有填写过招工登记表。原告王伦祥分别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在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参保缴费。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繁仲不字(2017)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时效已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繁峙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原告王伦祥的参保缴费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为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与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段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伦祥与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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