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王青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 法定代表人:王道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乃峰,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高林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被上诉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被上诉人原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将(2020)辽028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高林共同向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工程档案全部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档案备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被上诉人原高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义务向上诉人交付工程档案,即其应当与被上诉人安顺公司共同向上诉人交付工程档案。一、原审以合同相对性免除原高林交付档案义务是错误的原审以原高林与安顺公司之间为内部关系,认定交付档案的主体仅限于与田园城签订合同的安顺公司,是错误的。本案不能以简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进行审理,在另案(2017)辽02民初259号案件审理中(二审被辽宁高院(2019)辽民终36号维持),原高林作为原告向田园城和安顺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提起诉讼,原高林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令上诉人田园城公司在欠付安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高林支付工程款。如果仅仅是简单的原高林与安顺公司的内部关系,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田园城主张工程款而只能以安顺公司的名义向田园城主张工程款。故,合同的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既然原高林享有向田园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自然也有向田园城交付工程档案的义务。原高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手中应当掌握相应的工程档案资 料。第一,原高林掌握案涉工程材料的采购、进场检验、施工应用等相关档案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施工方应当对其采购材料的质量等负责,原高林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直接掌控施工现场。从与第三方签订材料订购合同及材料的进场检验再到施工过程中的使用,原高林必然掌握相关情况;第二,原高林掌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施工资料。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约定施工方对隐蔽工程有质量保证义务且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有义务报甲方共同验收。而其施工过程中并未通知经过验收而继续施工,其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原高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必然掌握上述隐蔽记录;再如施工过程中随施工进度会形成相应进度工程的检验批,如施工过程中钢筋制作、钢筋绑扎安装、砼浇筑、砌筑等相关项目的检验批,如原高林存在相应阶段的施工,原高林必然掌握上述资料。综上,双方权利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且从事实层面考虑,原高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掌握相关的施工档案资料,其应当与安顺公司共同向田园城公司交付工程档案。原审仅以一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免除本案原高林向田园城交付工程档案的义务是错误的。 二、工程档案为保证工程质量的法定附随义务。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交付工程档案为保证工程质量的必要条件之一,工程质量的验收以交付相应工程档案材料为前提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也约定了只有具备了工程档案资料才满足验收的前提,而实际施工人需要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理所当然对交付档案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认可。施工档案应当是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形成,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高林应该由其向上诉人交付档案,而安顺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施工,客观上也不持有档案,也无法制作,也无法将档案交付给上诉人,但因安顺公司并未对一审提出上诉,所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高林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请求。一、从合同约定看,案涉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上诉人与安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针对整体工程,二者分别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上诉人与安顺签订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大连安顺应当针对案涉工程整体编制工程档案,因此,属于安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二、从事实上看,安顺公司将案涉工程高尔夫小镇分包给若干个实际施工人施工,而原高林仅是施工中的一部分,即三号到八号楼,其他部分与原高林没有任何关系。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仅有经过大连安顺梳理才能形成完整的档案,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编制档案的能力和条件。现实中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档案相关素材后由总包单位统一编制档案,而且原高林已经将工程档案素材交给了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尤其转交安顺编制档案。三、从法律依据看,原高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但该解释仅针对工程款主张的问题,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不包括其他,因此,上诉人主张原高林交付档案于法无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603665.94元税金(税金计算明细附后),如果二被告拒绝返还上述税金则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6383290元发票;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移交案涉工程全部完整的工程档案并配合办理工程档案备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香洲公司、被告安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顺公司施工位于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的前进园区温泉小镇,工程总造价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60%房室,40%现款。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被告安顺公司)向甲方(原告香洲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符合工程档案管理及交付使用所需,按规定应由乙方办理的全部文件、资料;第9.1、9.2规定工程档案应当做到与工程同步。工程档案由乙方负责按大连市城建档案推送要求进行编制,必须做到工程档案与工程建设同步。2012年4月6日,被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原高林签订了关于施工温泉小镇的《协议书》,被告原高林为被告安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原高林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前进园区温泉小镇3-8#楼。另查,原高林诉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一案,大连市中院于2018年7月30作出(2017)辽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涉工程决义务。对于接收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本案中,被告安顺公司与原高林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7条规定,项目负责人(原高林)全部使用公司开户银行和建安发票。对上缴国家的税金,公司全额计取,并代收代缴。该协议书的实质是合同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具发票权利义务清晰,且所需开具的发票系给付第三方,即原告香洲公司的,该协议书虽被法院认定无效,这是协议双方之间内部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对外应承担义务不能予以否定,现根据双方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安顺公司应认定为对外负责的独立法人单位,原高林属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收到工程款的受益人,故在原告香洲公司给付工程款后,被告安顺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原高林负有承担上缴税金的义务。虽然原告起诉时列明了应返还税金计算明细,但该明细一是二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二是该明细没有税务机关核实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可待被告安顺公司开具发票后,由被告原高林据实上缴。关于原告诉求返还税金一节,由于税金是应当上缴国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有,且税金应由税务机关收缴,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根据已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数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依法有据,算值为45366161.05元,工程款中包括20万元档案费。合同约定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3%返还条件尚不具备。香洲公司欠付安顺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4789884.22元,故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决算值45366161.05元×97%-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4789884.22元=已付款39215292元。各方当事人均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辽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原高林在答辩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驳回被告原高林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被告均未上诉,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税法规定,单位、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实质上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认定应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6383290元。关于移交案涉工程全部完整工程档案并配合办理工程档案备案一节,《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发包方原告香洲公司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规定。乙方(安顺公司)向甲方(香洲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符合工程档案管理及交付使用所需,按规定应由乙方办理的全部文件、资料,第9.1、9.2条规定工程档案应当做到与工程同步。工程档案由乙方负责按大连市城建档案推送要求进行编制,必须做到工程档案与工程建设同步。据此,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档案,双方约定由被告安顺公司负责编制,并且要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由此可以认定安顺公司是编制工程档案责任方,应承担编制工程档案的义务。被告安顺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原高林负责编制工程档案的意见,据被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原高林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被告原高林为被告安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原高林为实际施工人,是该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工程档案资料理应由被告安顺公司负责组织编制,被告原高林个人无权编制。至于编制工程档案资料的费用问题,由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且该费用是被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原高林之间内部费用承担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至于被告安顺公司辩称的被告原高林在实际施工中,未将工程施工资料交付给被告安顺公司,被告安顺公司无法编制一节,因被告原高林就是被告安顺公司的下属部门负责人,其在实际施工中的行为理应受安顺公司监督管理,被告安顺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施工资料,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被告安顺公司应对外承担的责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原高林辩称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其不应承担其他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协议书无效,不能代表全部内容无效,当事人就可以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现被告原高林既然已经被确认享有收到工程款的权利,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被告安顺公司和原告香洲公司也可以不向被告原告林交付工程款,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383290元的含税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被告原高林按实际发生金额据实上缴;二、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工程档案全部资料;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13815元),由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原高林承担,退还原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715元。 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原高林是否应当承担移交工程档案全部资料的义务。案涉工程工程系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安顺公司,被上诉人安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原高林,原高林为实际施工人。安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编制案涉工程档案所需要的原始材料均由原高林持有,安顺公司并不持有原始材料。现原高林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安顺公司或原告交接编制工程档案所需的原始材料,故上诉人主张由原高林与安顺公司共同向上诉人移交工程档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编制工程档案费用,系原高林与安顺公司内部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上诉人原高林主张自己已经将档案材料交给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波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并不认可王波具有代收工程档案的权利,且无论是上诉人抑或被上诉人安顺公司均未向原高林出具接受原始档案资料的收据;其次,录音中在原高林向王波请求取回工程档案的情况下,王波明确陈述同意原高林将工程档案取回,且该录音不能证明原高林将全部工程档案交给王波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高林的辩解不成立,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向上诉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工程档案全部资料; 四、驳回上诉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原高林承担,退还原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预付),由被上诉人原高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