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娟,女,197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于永英,女,193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东港市合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焱,女,1984年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娟与被告于永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于永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赵焱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于永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第三人赵焱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名苑小区1号楼16号厦子。事实与理由:名苑小区开发单位是东港市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新是原告的伯父。原告于2001年购买名苑小区1号楼3单元507室房屋,2006年9月18日,李明新将1号楼16号厦子赠与原告。2020年,原告想整理该厦子使用时,发现门锁被换,经查实为被告强制占有并私自更换门锁,经多次协商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该厦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厦子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经管理使用15年之久。第三人与其母亲马传杰在开发商处买厦子,交款后,开发商出具收据,但因为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就不买了。此时,被告正好去买厦子,并且看好第三人买的厦子,也同第三人与开发商谈的价格,开发商就把厦子卖给被告,并把已经开给第三人的收据交给了被告。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涉案厦子是第三人在2006年购买名苑小区1号楼5单元413室时,一并购买的,第三人付清厦子价款,开发商开具了收据。后来应被告的请求,两家互换了厦子,第三人将购厦子的收据交给被告,涉案厦子与第三人已经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于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意见后,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表示,关于涉案厦子的取得过程以第三人的陈述为准,因被告年世已高,且因患脑血出院不久,思路不清晰。本案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与被告再次确认,被告认可第三人的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15日,第三人购买了东港市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开发的名苑小区1号楼16号厦子,第三人付清价款6157元,东亚公司为第三人出具了《交款凭证》。嗣后,第三人母亲马传杰用该厦子与被告的厦子进行了互换,并在《交款凭证》背面书写“7127元互换厦子马传杰”,交付被告,被告据此管理使用厦子至今。2016年9月18日,东亚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名苑小区1号楼16号厦子(送)”,将该厦子赠与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交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东亚公司分别为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款》《交款凭证》可见,第三人早于原告,并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购买了涉案厦子,故第三人有权优先原告取得厦子。第三人购买厦子后,有权进行处分。对涉案厦子的处分过程,第三人作了合理陈述,并有《交款凭证》予以佐证,予以采纳。原告否认第三人的陈述,并主张第三人购买涉案厦子后,因不满意,就换了另一个厦子,但东亚公司没有收回《交款凭证》。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应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原告因未能举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两次庭审中所作的前后不一致陈述,并不影响其取得涉案厦子的合法性。综上,涉案厦子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建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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