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明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霍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明章与被告霍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熟人介绍于2018年2月1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5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告需要资金,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借款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霍海霞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经熟人介绍,2018年2月15日被告以需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双方因该笔借款本息偿还,致成纠纷。

另,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7月15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国家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借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计算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自2018年8月1日始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霍海霞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计算,以平衡双方利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霍海霞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明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霍海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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