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化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系张化禄之子),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杜厚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化禄与被告杜厚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告杜厚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化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厚孝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每月利息90元计算,即月利率为1.5%);2.杜厚孝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因杜厚孝急需用钱向张化禄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为9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杜厚孝为张化禄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借款6000元,每月利息为90元,经张化禄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杜厚孝辩称,其租赁张化禄的房屋,因没有与张化禄约定房租支付的数额,后来张化禄限期让其搬走就让其出具了涉案的借条,其没有向张化禄借过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化禄提供杜厚孝于2017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仟元整(6000)每月利息(90元)借款人:杜厚孝2017.6.18日”。张化禄庭审陈述,杜厚孝租赁其房屋时,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因其家中存放有刚收的电费,就以现金方式向杜厚孝支付了6000元,杜厚孝向其出具了涉案的借条,杜厚孝在唐王集上卖古玩,其多次找杜厚孝追要该借款,杜厚孝均未偿还。杜厚孝对张化禄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收到借款6000元,该借条的出具系其与张化禄之间存在房屋租赁事由的情况下,其根据张化禄的口述而向张化禄出具了涉案借条且有相关人员在场。本院对张化禄提供的涉案借条进行了审查,涉案借条上借款人杜厚孝写明“借到现金、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并书写了借款人杜厚孝详细的家庭住址“章丘区高官寨镇杜家村中华一巷6号”。杜厚孝辩称该借条系张化禄口述让其书写,张化禄与杜厚孝并非同村,张化禄口述杜厚孝详细的家庭住址明显不符合常理。杜厚孝辩称该借条出具时有相关人员在场,本院要求杜厚孝在庭审后一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杜厚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杜厚孝关于其出具涉案借条后未收到张化禄的借款6000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化禄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张化禄主张杜厚孝向其借款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张化禄要求杜厚孝支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化禄与杜厚孝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90元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杜厚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化禄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每月支付9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杜厚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