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祥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斌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王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祥芬与被告李斌明、王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祥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被告李斌明、王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材料款9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总货款19945元,2018年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10800元,下欠9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斌明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王仁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本案欠款是两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的欠款,但认为与李斌明合伙已结算,应由被告李斌明一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斌明、王仁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宋祥芬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室内装修用的移动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应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仁杰认为合伙已结算,应由李斌明一人承担合伙期间的下欠债务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斌明、王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祥芬下欠货款9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斌明、王仁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晏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