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志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征航。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征航。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伟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旭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丹。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静因与被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金华市志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志诚公司)、朱征航、吴伟华、韩亮、郑旭锋、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03民申6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静、被申请人徐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阳、被申请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姚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系国家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徐工集团及其名下公司的所有业务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不认识徐工集团的任何工作人员,也从未向徐工集团及其名下公司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函。2、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信用担保函上申请人的签名及捺印系他人伪造,申请人请求贵院对该签名的笔迹以及捺印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二、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住所地明确且有固定工作单位,不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直接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徐工机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王丹主张未出具过任何信用保证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金华志诚公司、朱征航、吴伟华、韩亮、郑旭锋、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姚静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保证关系的事实不清。申请人姚静再审主张其与徐工集团及其名下公司的所有业务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也从未向徐工集团及其名下公司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函。被申请人郑旭峰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的“信用保证函”上“姚静”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指示他人伪造的;申请人也申请对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的“信用保证函”上“姚静”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此外,经审查发现,在徐工机械公司多次要求保证人面签的其他保证书上并没有姚静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参与了担保。综合上述情形,原审认定申请人姚静系涉案买卖合同保证人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德祥 审判员 蔡青峰 审判员 胡晓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