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英德市名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尚军,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桂娜,该司职员。 被告:卢丽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英德市名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丽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名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桂娜、李尚军,被告卢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编号:0201-xxxxx-L1-015)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管理费共计1489.6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的水电费共计18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管理费的滞纳金共计2234.49元(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水电费的滞纳金共计248.4元(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2020年3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止);6、判令被告依《经营管理协议》所缴纳的管理费保证金3600元、水电周转金3000元归原告所有;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经营管理协议》被解除的违约金共1471.03元(按未完成租期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还商铺的违约金9240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至按照要求交还该商铺为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8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广东省英德市××××××号商铺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为1800元/月;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管理费和上个月水电费;管理费保证金为3600元,水电周转金为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管理费保证金3600元和水电周转金3000元,原告依约为商铺提供经营管理服务,自2020年2月1日起,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停止支付管理费和水电费,而且2020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且未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商铺交还给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20年9月10日原告通过《违约通知书》通知被告2020年2月24日解除合同以及缴纳拖欠的费用,被告收到《违约通知书》后仍不支付拖欠费用和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商铺交还原告。原告认为:1、被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拖欠管理费和水电费,依据《经营管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管理费或其他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行将滞纳金调整为: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被告拖欠租金达二十天,视为被告违约,依据《经营管理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管理费或其他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拖欠时间超过十四天,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向乙方提供有关服务等强制措施;拖欠达二十天(含二十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须付清所拖欠的款额及违约金,并无条件把租赁商铺连同原附属物交回甲方,被告缴纳的管理费保证金3600元和水电周转金3000元不予退还。3、被告拖欠租金达二十天,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依据《经营管理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除法定或约定事由外,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完成租期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除违约金外,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的管理费保证金、水电周转金不予退还】,被告应按照未完成租期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后,仍未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按照《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将商铺交还给原告,依据第四条第8款的约定【凡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或者合同期满终止的,乙方必须按甲方的通知或其它方式所指定的时间搬出商铺。逾期不搬出的,视为乙方放弃铺内财物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理铺内财物,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交的一切款项不予退还,乙方逾期搬走期间,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双倍当期管理费的违约金】,2020年9月10日原告通过《违约通知书》通知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办理商铺交还手续,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收到《违约通知书》,但是仍未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将商铺交还给原告。因此自2020年9月15日起被告应按照当期管理费的双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被告按照合同要求交还商铺为止。综上,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经营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承租的商铺提供经营管理的事实,管理费、水电费的计算依据,被告违约后处理依据,逾期交还商铺期间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2:缴费通知书,证明原告每月已向被告提供缴费通知书催促被告支付管理费和水电费;证据3:解约通知书、快递单和签收记录,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解约通知书》通知《经营管理协议》自2020年2月24日起解除,以及催促被告缴纳拖欠的管理费、水电费和延期支付管理费、水电费的违约金,并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将商铺交还原告;证据4: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商铺状态照片,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后未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将商铺交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2020年2月24日我已经向管理那边明确要撤场,已经是解除合同的了;2、2月1日至24日的管理费用问题,当时因为疫情期间,所以我都未去开店经营,而且也不给出门,等到疫情缓解后,24日后开门后经营不善,所以就跟管理说要撤场不做了;3、水电费不清楚是否原告是计算公用的电费,因为店里是没有水龙头设备的;4、我认为管理费是不应该计算,因为我没有经营,当时是签订了2份合同,我交了10600元押金在原告那里,保证金和周转金等都有证据可证实;5、我认为2月份我没有经营,管理费不需支付,若需要支付,可用保证金等押金抵扣。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4张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二、各项费用标准及交纳办法。甲方将位于广东省英德市××××××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管理费,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1800元/月。乙方因经营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按该水电表的计量数字加10%水电顺好分摊向甲方交纳水电费,且须于每月5号前向甲方缴纳上月费用,甲方应于收款后5日内出具相关水、电费票据给乙方。已装独立水表的商铺,乙方应根据每月自用水表的读数,按供水部门收费标准加正常损耗缴纳费用。管理费和水费须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甲方一次性交付管理费保证金3600元,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甲方在乙方搬出商铺之日起满三个月凭乙方出示的保证金收据原件无息退还给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水电周转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或因法定、约定的事由提前终止合同,乙方依约定退出租赁商铺,甲方对商铺验收,在乙方缴清其他费用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的条件下,甲方在乙方搬出商铺之日起满三个月将水电周转金无息退还乙方。四、违约责任。2.除法定或约定事由外,因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完成租期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除违约金外,甲方违约,甲方退回乙方所交管理费保证金、水电周转金(不计利息);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管理费保证金、水电周转金不予退还。3.乙方拖欠甲方管理费其他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拖欠时间超过十四天,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向乙方提供有关服务等强制措施;拖欠达二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乙方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须付清所拖欠的款项及违约金,并无条件把租赁商铺连同原附属物交回甲方。9.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因违反合同有关规定,须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违约事项及所扣除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并开具票据给乙方。当租赁保证金不足合同规定数额三分之二时,乙方必须在五天内补齐,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所收款项不予退还。当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时,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支付,并有索赔权利。”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将商铺钥匙交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但无办理正式相关手续。现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4日的管理费1489.66元及滞纳金,水电费184元及滞纳金,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471.03元,请求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600元和水电周转金3000元归原告所有,放弃第8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双方未在经营管理协议上书面被告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解除事由,原告在2020年2月24日通过向被告工作人员交回商铺钥匙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请求双方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协议解除,现原告请求确认该解除效力,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4日的管理费1489.66元及滞纳金。被告对未交该时间段的管理费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滞纳金,可视为双方对逾期缴纳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调整为从2020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1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管理费1489.66元及滞纳金650元(1489.66×3.85%/30×34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184元及滞纳金。原告提交被告使用的电表读数,根据有关部门的计算标准计算电费,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电费滞纳金应是供电有关部门向使用人收取的惩罚性违约金,原告只是作为代付代交单位,不具有向被告收取电费滞纳金,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471.03元以及请求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600元、水电周转金3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方在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原告直接在保证金中扣除,又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是基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导致经营不善,原告对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产生的违约责任,约定了多重标准有损被告的权益。因此,原告约定了不予退还保证金,已足以保障了原告的权益。对原告另请求违约金1471.03元以及不予退还水电周转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以水电周转金抵扣欠原告的有关费用,为了方便双方诉讼和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遵照。因此,被告预交的水电周转金3000元足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相关费用共2313.66元(1489.66+650+184)。综上,原告预交的水电周转金已足以抵扣了上述被告欠原告的费用,原告有关支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英德市名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丽玲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编号:020×××××××-L1-015)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英德市名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35元,由原告英德市名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巫敏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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