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综合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53944633。

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晗,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乔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代县,现住广西北海市。

被告:张某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代县,现住广西北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张某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张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40253.33元及利息1898.36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银行每笔扣款次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6日止,以后续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购置原告开发位于北海市,而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319000元,借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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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致使银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019年12月从原告保证金户中扣划了共计40253.33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原告被银行扣划了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张某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海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40811000074402),约定原告就建行北海分行与因购置坐落于北海市大道南侧桐洋新城37-38幢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建行北海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债权应形成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珍、乔某共同与案外人建行北海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北海市向银行贷款319000元,贷款期限为168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北海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18年12月份起至2019年12月份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

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27日、6月26日、9月27日、12月26日,建行北海分行分别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7877.85元、8091.38元、8095.3元、8094.09元、8094.71元,共计40253.33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银行每笔扣款次日起分别暂计至2020年8月6日的利息合计为1898.36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建行北海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建行北海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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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025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就上述代还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原告每期代付金额为基数从实际划扣次日起计算为宜,暂计至2020年8月6日的利息为1898.3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乔某、张某珍须共同返还40253.3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20年8月6日前的利息为1898.36元,此后的利息以4025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被告乔某、张某珍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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