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吉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4楼2128室。
法定代表人:陈城。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2-6层。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吉昌与被告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岩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马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马吉昌与欣岩公司、恒丰银行、银河证券公司签订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YGY1-201709-0XX;2.请求判令欣岩公司、恒丰银行、银河证券公司返回已付合同价款260万元;3.请求判令欣岩公司、恒丰银行、银河证券公司依法承担马吉昌已付合同价款一倍的赔偿共计520万元;4.请求判令欣岩公司、恒丰银行、银河证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马吉昌是通过国盈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理财经理彭彦俞推介于2017年9月25与欣岩公司、恒丰银行、银河证券公司在深圳市签订的涉案基金合同,并通过工商银行深圳市国贸支行转账汇款260万到合同指定的基金募集账户。合同前言声明:1、订立本合同是根据《合同法》《证券法》《基金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以资信守;2、订立本合同目的是为了明确各方在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3、订立本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明确涉案基金投向为受让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江苏信托·国盈策略1号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的收益权。当期份额确认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实际天数,并约定投资人所投资的本金于基金投资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明确了投资人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以外,投资人还享有下列权利,1.取得基金财产收益;2.取得清算后的基金财产;3.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4.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5.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6.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合同明确管理人义务:除法律、法规的其它义务外,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的义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谋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接受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私募基金会计核算;向投资者报告基金份额净值;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行情况,包括编制和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定期报告;公平对待不同基金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加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对利益冲突处理管理人承诺:在管理基金事务时应当避免与基金发生利益冲突,当发生利益冲突时,管理人应当优先保证基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合同明确,第二被告有权利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获得资产托管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监督及查询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或者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改正或者拒绝执行;对于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措施;依法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办理与基金业务托管的信息披露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复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私募基金定期报告,并定期出具书面意见;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和交割事宜;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运作,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应当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向证监机构报告。合同也明确第三被告募集账户的监督机构,是接受管理人委托,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能对募集账户实施有效监督并保障募集账户资金划转安全的金融机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募集机构开立的募集结算资金归集账户是募集机构开立的用于统一归集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用途的专用账户;合同中,管理人和托管人承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及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托管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和其他第三方权利;托管人在商业银行代理开设托管账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托管人负责,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退出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参与款,均需通过该账户进行;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因投资运作而需要开立的其他账户,由托管人和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份额登记机构的规定开立;如该账户是以管理人的名义开立,由管理人负责开立和管理的,管理人应保证该账户专款专用,相应的投资回款也由管理人负责及时原路划回托管账户;本基金财产,所发生的资金清算交收,全部由基金托管人办理。如果因为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托管人对基金财产的监督和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合同还约定收益分配原则,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由托管人复核,由管理人向投资人进行公告。在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托管人按照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资金划付。本基金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应将有关清算情况以清算报告形式向投资人披露。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1.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财产。2.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4.制作清算报告。5.将清算报告在指定网站公告发送给基金份额持有人。6.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在基金财产移交前,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清算期间,任何当事人均不得运用该财产,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需及时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主观恶意利用管理及托管、监督基金财产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并进行利益输送,理由如下:1.根据托管人公布的托管账户20×××01至2018-02-28流水单显示(证据二),管理人、托管人、监督人于2017-10-18/19日先后足额收取了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实现了各自利益;但对基金财产投资运作,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投向《江苏信托·国盈策略1号证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专用账户实现受益权的收益权,而是分六次划转到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违反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侵犯了马吉昌的财产权;2.江苏国际信托公司的合同注明,为(“本信托计划”)单独开立了信托财产专户,用于接收投资款及进行财务会计核算。户名: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营业室,账号:40×××75;管理人、托管人进行投资运作时,应当将马吉昌基金财产投向该信托财产专户,并根据江苏信托要求,在备注中注明“XX(委托人姓名)认购国盈1号信托”字样,依据合同规定,马吉昌基金财产受益权的收益权只能在该专户实现(证据三);3.2017年7月2日(“本信托计划”)结束,江苏信托做出清算报告,在该财产专户中以现金形式向各受益人进行了信托利益分配,实现合同目的(证据四);4.(“本信托计划”)为自益型信托,工商银行理财中心和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委托人A、B,工商银行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并无法律纠纷(证据五);按照《信托法》第.一章第一节对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管理人、托管人明知马吉昌身份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而非信托委托人,而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更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管理人、托管人将马吉昌基金财产划转给信托委托人混同其固有财产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民终19号相关判例中明确指出:“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证据六)。马吉昌投资的欣岩一号私募基金不仅依法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更区别于信托委托人固有财产,具有强烈的明确性及特定性。依据《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规定,马吉昌的基金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不在同一个法律层面,属于两个资金性质。托管人在明知管理人划款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仍然将马吉昌基金财产划转给信托委托人,存在主观故意。严重违反“托管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应当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向证监机构报告”合同规定。实际上,自从合同签订以来三被告从未向马吉昌披露过基金财产相关信息,也未复核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私募基金定期报告及定期出具书面意见,虽经多次催办无果。2017年7月2日(“本信托计划”公布清算报告(证据四)时,三被告仍没有向马吉昌披露相关信息。其实“本信托计划”已于2018年6月20日就提前终止,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2018年7月2日就做出清算报告并通知管理人、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此时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组成基金财产清算接管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使其从信托财产专户原路返回到托管账户,由银河证券监督进行清算、分配给马吉昌。但三被告明知(“本信托计划”)清算报告已发布须在10日内分配给马吉昌。三被告为了给侵害行为争取足够时间(一个月),居然向马吉昌发出虚假通知,虚假承诺从“8月起分批次对基金进行估值与清算”(证据八),甚至还做出了本案基金收益分配表(证据九)通知马吉昌,马吉昌以为三被告工作安排周到、清算工作仔细故放松了警惕。直到8月13日管理人又通过微信视频明确表示:因该基金财产已转移他人,故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与马吉昌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她还承认,此事是与案外人白中杰沟通后决定的(证据七)。合同约定,合同各方在实现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本基金财产或者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来讲,管理人、托管人、监督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能够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法定职责,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纵然是初始投资存在过错也可以在合同结束时得以修正。本案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给马吉昌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恶意拖延接管、清算基金财产,为他人谋取利益过程中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在与马吉昌签订本基金合同时,故意隐瞒了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虚假承诺订立本合同目的是“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订立本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使马吉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事实上,自合同签订马吉昌支付了投资款之后,三被告就肆意践踏法律法规,违背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及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承诺。虚假陈述、擅自挪用、侵占马吉昌基金财产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尤其恶劣的是在(“本信托计划”)做出清算报告后,本应组织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保管、清算、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的三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主观恶意不予作为,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马吉昌利益于不顾,串通案外人非法侵占马吉昌基金财产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合同无效。三被告共同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20、29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1、22、23、24条及本合同规定,亦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六、七、八条规定,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第1、2、3、5款、第60条、第94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基金合同》无效,请求依法解除。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5、28、55条规定,马吉昌特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该合同、返还已付合同价款、三被告承担马吉昌已付合同价款一倍的赔偿损失,共计5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张XX、白XX、鹿X(女)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具有直接关联。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成立并实际控制“国盈系”公司,以销售私募基金产品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涉及多支私募基金产品,其中包括本案所涉“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本案争议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属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集资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基金产品募集资金及相关公司财产已在刑事案件中进行查控。结合案涉私募基金部分投资人已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作报案登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已有同类案件作驳回起诉、移送刑事处理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明显存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吉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