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丁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留治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发现之旅A-E幢E区2002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鹏、丁灵与被告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青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鹏、丁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留治存、被告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志鹏、丁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山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88076.93元(从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自次日起以已付购房款4587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青山公司实际交付符合约定房屋之日止);2.判令青山公司于三十日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3.诉讼费由青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李志鹏、丁灵与青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志鹏、丁灵购买X幢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58734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青山公司如逾期不交付房屋,在李志鹏、丁灵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青山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李志鹏、丁灵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58734元,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期后,青山公司借故拖延交付。2014年年底,青山公司通知李志鹏、丁灵收房,但李志鹏、丁灵验收房屋时发现青山公司交付的房屋没有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交付条件,李志鹏、丁灵拒绝收房。截止起诉之日,青山公司仍未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综上所述,青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志鹏、丁灵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青山公司支付违约金、限期交付房屋。为维护李志鹏、丁灵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李志鹏、丁灵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青山公司辩称,李志鹏、丁灵诉称青山公司违约,青山公司不认可。首先,在验收房子时,是由相关部门对房屋现状进行验收,不是购房者查验。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青山公司已经提供法定的材料才能够办理。因此本案李志鹏、丁灵所称的青山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于李志鹏、丁灵没有证据证实青山公司违约,所以青山公司对违约金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期间也没有依据,青山公司不予认可。第三,李志鹏、丁灵可以解除合同,青山公司可以退还购房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李志鹏、丁灵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志鹏与丁灵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李志鹏、丁灵与青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志鹏、丁灵购买青山公司开发的X幢XX层XXXX号房,商品房总价款458734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日向出卖人交纳首付款138734元,余款32万元应与合同备案一周后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买受人逾期在90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青山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向买受人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青山公司如逾期不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9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志鹏、丁灵向青山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8734元,并向中国银行办理购房贷款30万元,向青山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8734元。青山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6月3日开具购房款分别为138734元、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底,青山公司通知李志鹏、丁灵收房,李志鹏、丁灵认为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条件拒绝收房,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志鹏、丁灵与青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青山公司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产交付给李志鹏、丁灵,青山公司未能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涉案房产交付给李志鹏、丁灵,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李志鹏、丁灵主张青山公司于三十日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青山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因青山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故李志鹏、丁灵主张青山公司按照日万分之1的标准自逾期交房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青山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志鹏、丁灵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4587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支付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之日止); 二、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 三、驳回李志鹏、丁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圆圆 书 记 员 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