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经县东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安靖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河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荥兴路东二段16号。

法定代表人: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天红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安靖乡民治村。

法定代表人:张渭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经县东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坤煤业)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四川富天红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天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川182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东坤煤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坤煤业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182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赔偿灾后重建费用1235294.15元(包括堡坎、围墙、大棚、回收池、场坝硬化等建设费用)、赔偿机械设备购置费用671792.00元、赔偿存货损失1448606.91元、赔偿停产损失1071039.84元,合计4420785.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判由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富天红公司和水投公司疏浚结束时间为2018年4月,东坤煤业厂区围墙于2018年6月26日倒塌,疏浚时间和东坤煤业围墙倒塌时间,有较长时间间隔;”其后没有相应结论,难免让人误解出:“疏浚时间和围墙倒塌时间有较长时间间隔,所以疏浚行为与东坤煤业围墙倒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有误导之嫌,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疏浚不当之后突降暴雨,东坤煤业才发生围墙倒塌、基础塌陷之后果。历年该处多发暴雨,东坤煤业围墙及基础安好无损,可见突降暴雨不是东坤煤业围墙倒塌、基础塌陷之故,只是一个诱因。三、一审判决对《会议纪要》的认定错误,1.未采信《会议纪要》是错误的。《会议纪要》加盖了安靖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均未否认,2018年7月6日,安靖乡政府组织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和东坤公司三方开会这个客观事实,东坤煤业举证的2018年8月14日向荥经县煤矿管理局发出《关于厂区防洪堡坎被冲毁的二次情况报告》、2019年2月26日向荥经县安靖乡政府和水投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解决由于水投公司疏浚河道造成我公司损失的请示》,都提及了2018年7月6日安靖乡政府座谈会的情况。座谈会确实形成了一致共识,事后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也积极参与堡坎、围墙的修复;也确实形成了《会议纪要》,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都收到了《会议纪要》,黎建新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这一点,《会议纪要》作为安靖乡政府的公文,盖了公章,具有证据效力。2.富天红公司提交的安靖乡政府《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作出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其内容把两次的受损情况混淆在一起,也不客观。3.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需要有原始会议记录,需要参会人员签字是错误的,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会议纪要必须先有所谓的原始会议记录,案涉《会议纪要》也符合纪要的格式并具有安靖乡政府文件特色。四、东坤煤业有《关于厂区防洪堡坎被冲毁的二次情况报告》、《关于尽快解决由于水投公司疏浚河道造成我公司损失的请示》,收方单、黎建新的电话录音、郭书刚的工程资料及证人证言等,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涉《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五、一审诉讼费判决错误,一审中,东坤煤业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五个内容,但一审法院仅审理了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的河道疏浚行为与东坤煤业堡坎、围墙倒塌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一项,应当按照确认之诉来收取费用。所以,请求纠正一审判决的诉讼费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水投公司辩称,1.河道疏浚与东坤煤业围墙倒塌之间间隔时间长,恰恰印证了没有因果关系,东坤煤业一审中的证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证实挖沙和垮塌没有因果关系。2.安靖乡政府的调查笔录已证明了安靖乡政府从来没有制作过《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所载内容虚假,且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缺乏支撑基础,且政府的《会议纪要》应该有具体的表述,但该份《会议纪要》中未明确河道疏浚工程将东坤煤业堡坎具体深挖了多少米,也未表述三方共同承担东坤煤业堡坎修复费用的比例是多少。3.东坤煤业的损失印证材料系其单方作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即使东坤煤业的围墙倒塌与河道疏浚存在因果关系,也是富天红公司实施的行为,其责任不应当由水投公司承担。综上,东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天红公司辩称,一、东坤公司声称河道疏浚将其堡坎下方挖深两三米不是事实,富天红公司挖掘机按水投公司指挥作业,工程质量符合《安靖乡银厂沟疏竣实施方案》要求,富天红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东坤公司称其堡坎外挖深两三米没有证据支撑,即使有错,也是《疏浚方案》和水投公司安排的错误,富天红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二、东坤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是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1、安靖乡政府的调查笔录已经充分证明了安靖乡政府从来没有制作印发过《会议纪要》以及《会议纪要》的用印原因,该《会议纪要》不符合政府公文制作流程和格式,所载内容虚假,没有正规的发送过程,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2、黎建新的陈述前后矛盾,他在回答一审法院调查时说疏浚是否超过规定深度他不清楚,四方会议没有签名,既然他不知道疏浚是否超标,《会议纪要》所称疏浚挖深两三米导致堡坎冲毁的论断就根本没有依据。且黎建新也陈述东坤公司堡坎冲毁与疏浚是否有关系不是他说了算,在没有水投公司相关会议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他自己无权擅自代表水投公司确认。东坤公司一审证人郭书刚一审当庭陈述是水投公司人员介绍他去给东坤公司修堡坎,并且他是与东坤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完工后由东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水利工程具有专业性,《疏浚方案》是由水利工程专家制定,堡坎冲毁原因属于专业技术问题,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结论。三、东坤公司2018年堡坎冲毁是自然灾害导致,安靖乡信息及相关照片可以证明,2018年8月12日晚安靖乡突降大暴雨,爆发山洪灾害,沿线企业(包括建寅安靖分厂、豫川公司、东坤煤业、金信能源等)受损严重,东坤公司大门紧临公路,厂区低于公路,东坤公司损失是由公路上的洪水冲入厂区造成,并非堡坎冲毁造成,当时与东坤公司相临的豫川公司同样堡坎冲毁。因此东坤公司遭受洪水灾害是自然灾害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四、富天红公司提交的安靖乡政府2017年所照的照片证明了2017年8月东坤公司因洪水灾害同样发生堡坎冲毁,这一事实也证明没有进行河道疏浚工程时,东坤公司仍然出现堡坎冲毁,东坤公司的堡坎冲毁是由自然灾害造成,与河道疏浚没有因果关系。五、东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诉求损失金额的真实性。东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声称的受灾财产在受灾前真实存在及当时的价值和受灾后的价值差额,仅以其后来的采购合同发票及自己制作的财务凭证作为证据,明显不合理,显然无法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证据要求。六、富天红公司向东坤公司出售价值59780元机砂,东坤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并不能证明富天红公司认可东坤公司堡坎冲毁与河道疏浚有关系,这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并且富天红公司已经多次要求东坤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东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东坤煤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赔偿东坤煤业灾后重建费1,268,352.15元(包括堡坎、围墙、大棚、回收池、场坝硬化等建设费用);2.判令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赔偿东坤煤业机械设备购置费用632,787.00元;3.判令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赔偿东坤煤业存货损失1,448,606.91元;4.判令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赔偿东坤煤业停产损失1,071,039.84元(以上合计4,420,785.90元);5.判令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坤煤业系从事煤炭加工、销售企业,位于荥经县安靖乡工业园区。2017年,荥经县水务局向雅安市水务局申请对河道进行疏浚、清淤;2017年10月27日,雅安市水务局以雅水发﹝2017﹞220号《雅安市水务局关于荥经县安靖乡银厂年沟疏浚方案的批复》,批准了荥经县水务局的申请。2017年10月30日,荥经县水务局向荥经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审批《荥经县安靖乡银厂沟清淤疏浚方案》的请示。2017年11月24日,荥经县人民政府作出荥经县人民政府关于审议《荥经县安靖乡银厂沟清淤疏浚方案》的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原则上同意《荥经县安靖乡银厂沟清淤疏浚方案》,由荥经县水务局负责,严格按《方案》要求,依法依规做好组织实施。根据《荥经县安靖乡银厂沟疏浚实施方案》确定,疏浚范围为:(一)从银厂沟与相岭河交界处起至群英大桥下游100米,疏浚长度为1000米,疏浚方量为22000立方。(二)从群英大桥以上100米至小康桥以下300米,疏浚长度680米,疏浚方量为14960立方。(三)茨竹坪农田引水坝上游100米至胜利桥下100米,疏浚长度1230米,疏浚方量为36900立方。(四)胜利上游100米至银厂河和长河坝交汇处,疏浚长度3000米,疏浚方量为90000立方。疏浚深度为:1.从银厂沟与相岭河交界处起至群英大桥下游100米,疏浚长度为1000米,可疏浚宽度22米,疏浚深度1米。2.从群英大桥以上100米至小康桥以下300米,疏浚长度680米,可疏浚宽度22米,疏浚深度1米。3.茨竹坪农田引水坝上游100米至胜利桥下100米,疏浚长度1230米,可疏浚宽度20米,疏浚深度1.5米。4.胜利桥上游100米至银厂河和长河坝交汇处,疏浚长度3000米,可疏浚宽度20米,疏浚深度1.5米。工期为:6个月,2017年11月开工,2018年4月底竣工。《荥经县安靖乡银厂沟疏浚实施方案》中施工范围包含东坤煤业厂区围墙旁河道。2018年1月25日,水投公司与富天红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水投公司租赁富天红公司相关疏浚设备,按方量计算租赁费用;富天红公司在水投公司的指导下开展疏浚工作。2018年4月,水投公司完成了疏浚作业。2018年6月26日,东坤煤业厂区周围突降暴雨,东坤煤业厂区围墙被山洪水冲毁50米左右。原告东坤煤业认为厂区围墙被洪水冲毁系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疏浚河道造成,向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反映了情况,要求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帮助协商解决。2018年8月12日,荥经县再降暴雨,发生了更大规模的山洪,洪水淹没了东坤煤业的厂区,后东坤煤业就赔偿事宜与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东坤煤业提交了一份盖有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公章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7月6日安靖乡政府组织人员召开荥经县东坤煤业堡坎修复协调会,参会的有安靖乡乡长陈军、县水投公司董事长黎建新、清理河道施工方负责人王宜旭、东坤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河生。会议就荥经县东坤煤业堡坎修复进行了协商,确定了修复方案。荥经县东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堡坎于2018年6月26日被洪水冲毁50米左右,另有30米堡坎下面也被完全冲空。其主要原因是由于今年三月份以后的河道疏浚工程将堡坎下方挖深了两三米,加之6月26日突降暴雨,降雨量大导致洪水将厂区堡坎冲毁。该公司多次向安靖乡人民政府和荥经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反应这一情况。会议议定由东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复冲毁堡坎,预计该项修复工程总价为13万元,费用由县水投公司、富天红石材厂、东坤煤业公司共同承担,尽快推进堡坎修复工程,确保安全度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富天红公司提交了一份盖有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公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2018年6月底,安靖乡普降暴雨、导致安靖乡东坤煤业厂区进水,部分防洪提及厂房设备受损。东坤煤业认为是县水投公司组织的河道疏浚,导致河床降低致使防洪提受损,为此,该企业负责人多次请求乡政府协调解决。为服务辖区企业,在水投公司的牵头组织下,我乡于2018年7月初在乡政府会议室召开座谈会。参会人员有县水投公司黎建新、安靖乡政府陈军、河道疏浚机具负责人王宜旭以及东坤煤业负责人。座谈会上,水投公司黎建新提出,为保护企业安全,需要恢复东坤煤业冲毁的防洪提,费用大概十万左右,能不能由水投公司、王宜旭、东坤煤业各承担三分之一。王宜旭提出不会承担,但通过黎建新以及陈军做工作,王宜旭表示可以提供机具帮助东坤煤业在恢复防洪堤时进行河道排水。实际上这次座谈会参会的各方对东坤煤业公司堡坎冲毁原因和修复费用承担并未达成共识,座谈会大家只是口头发表各自意见,当时无任何文字记录,也未形成会议纪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针对《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向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核实了情况,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的答复内容是:“东坤煤业的围墙被洪水冲毁后,是向荥经县安靖乡人民政府反映过情况,也组织过三方进行协商,但是在协商过程中并没有形成共识,也没有做记录,更没有形成会议纪要,之所以有一个《会议纪要》被盖章的原因系被协调的当事人一方预先制作好该《会议纪要》后,找到安靖乡人民政府要求盖章,以证明协商过这个事实,所以当时值班人员就盖了安靖乡人民政府的章。”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24日至8月15日荥经县安靖民治、安靖崃麓自动气象站雨量监测数据:安靖民治监测到7天暴雨天气过程,17天中到大雨天气过程,18天小到中雨天气过程;其中安靖崃麓监测到10天暴雨、大暴雨天气过程,20天中到大雨天气过程,23天小到中雨天气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富天红公司和水投公司疏浚结束时间为2018年4月,东坤煤业厂区围墙于2018年6月26日倒塌,疏浚时间和东坤煤业围墙倒塌时间,有较长时间间隔;荥经县气象局《气象证明》证明荥经县安靖乡地区当时普降大雨、暴雨,东坤煤业也诉称在2018年6月26日其围墙被冲毁和堡坎基础被冲刷是因厂区周围突降暴雨引发山洪。东坤煤业提交安靖乡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各方已认可围墙被冲毁,堡坎基础被冲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当年3月份以后的河道疏浚工程将堡坎下方挖深了两三米,并议定东坤公司修复冲毁堡坎的费用由东坤煤业、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三家共同承担。富天红公司提供同样经荥经县安靖乡政府盖章的《情况说明》,称参会的各方对东坤煤业堡坎冲毁原因和修复费用承担并未达成共识,对《会议纪要》的内容实际上予以了否定。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东坤煤业围墙、堡坎等因突降暴雨被洪水冲毁与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疏浚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同时,东坤煤业提交的《会议纪要》无原始会议记录,无法确定参会各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无参会人员签字,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综上,东坤煤业主张的2018年6月洪水致围墙倒塌、堡坎冲毁以及2018年8月12日再降暴雨,洪水淹没厂区受损系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疏浚行为造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的疏浚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东坤煤业要求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东坤煤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6.00元,由东坤煤业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应否就案涉损失向东坤煤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发于2018年,根据前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而判断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认定。结合到本案中,东坤煤业案涉财产和经济损失系因2018年8月12日洪灾导致,东坤煤业主张,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在银厂沟疏浚河道时超过了文件规定的深度,导致东坤煤业外墙堡坎受损,间接导致了2018年6月26日东坤煤业外墙被洪水冲毁,以致2018年8月12日因洪水造成更大损失。对于2018年6月26日东坤煤业外墙被洪水冲毁的原因,东坤煤业认为《关于荥经县东坤煤业堡坎修复的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的记载,且该《会议纪要》加盖了安靖乡人民政府公章。但水投公司、富天红公司及安靖乡人民政府均表示未形成会议纪要,也未对东坤煤业外墙冲毁的原因及外墙修复如何承担形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相关材料,如何认定案涉《会议纪要》是解决本案焦点问题的关键。首先,东坤煤业主张其堡坎于2018年6月26日被洪水冲毁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河道疏浚工程将堡坎下方挖深了两三米,但东坤煤业对该主张,除了各方均予以否认的《会议纪要》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东坤煤业主张会议议定由东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复冲毁堡坎,预计该项修复工程总价为13万元,费用由县水投公司、富天红石材厂、东坤煤业公司共同承担,该内容经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否认后,东坤煤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三家企业对东坤煤业修复堡坎的费用进行了分摊。因此,本案不能得出案涉各方当事人通过会议纪要明确表达出对河道疏浚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已达成一致的,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意思表示,且参与协调会的各方均表示未形成会议记录,亦未在任何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时安靖乡人民政府出具材料证明对该《会议纪要》进行否认,故不能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一审法院对该份《会议纪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东坤煤业要求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赔偿其因2018年8月12日洪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便应提供证据证明水投公司和富天红公司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在银厂沟疏浚河道的行为对其堡坎造成损害,且该损害与2018年8月12日洪灾对东坤煤业造成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东坤煤业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东坤煤业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荥经县东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6元,由上诉人荥经县东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付 屹

审 判 员  伍子刚

审 判 员  蒋瑞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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