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韬,四川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宗银因与被上诉人柳启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宗银,被上诉人柳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赵正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宗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本案2020年9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但判决书落款为2020年12月16日,超过简易程序案件3个月的审理期限,存在程序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地点是上诉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两次在上诉人的自留地种上树苗,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树苗拔掉,是根据物权法第35条规定,采取的正当排除妨害的行为。而被上诉人态度狂妄,辱骂上诉人在先,继而挥拳将上诉人打到在地,上诉人遂往家中逃跑,但被上诉人不依不饶,继续追赶上诉人至距上诉人家大门3-5米处,见上诉人手中有1.3-1.4米的锄头仍不放弃,才被上诉人误伤。所以,本案的纠纷是被上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每天进行例行检查的记录,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住院,所以以上费用均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柳启军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简易程序审限3个月的规定,并非绝对,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同村同组村民,互为邻居,2020年1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栽种树苗的土地是否是被答辩人的自留地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栽种的树苗拔去,导致发生扭打,后来被答辩人从家里拿出锄头,在离其家七、八米处,将答辩人打到在地,其目标明确,下手准确,其认为是误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被被答辩人用锄头挖伤,****出警到现场后,答辩人被送到攀钢西昌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有《攀钢西昌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实际住院,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柳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宿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3650.00元,共计376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又互为邻居。2020年1月1日早晨被告之妻见门口不远处的菜地上种有一棵树子便拔去,原告柳启军见被告家人拔去自家种的树子,就与被告杨宗银发生口角,但随后也就散去。到了中午,被告回家时看见早上拔去的树又被栽种起,遂和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认为栽树的位置并不属于被告家的自留地,而被告认为是种植在自家土地上的,双方互不相让,争吵越来越激烈,争执中被告将树拔去,原告见状挥拳打在被告身上,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往家里跑,原告继续追打,直至距离被告家大门七、八米处时,被告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磕在原告额头上,原告受伤倒地。不久安宁派出所出警到场,随后原告家人将其送到攀钢西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额部皮肤撕脱伤;3.左股骨中段陈旧性骨折;4.腰椎退行性改变;5.脂肪肝。柳启军共住院治疗10天于2020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周。柳启军本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860.00元。事后原、被告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也以原告及其家人侵犯其健康权,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案原告的额头被被告用锄头砸伤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一、加害者的击打行为是否系自卫,受害者对损害后果亦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核定?焦点一,结合本案打架的发生系双方为栽树拔树行为所致,在这一过程中,原告首先动手,继而互殴,被告向家里跑回时,原告仍然追击,被告遂从家中拿出锄头在离自家七、八米处将原告打倒在地,整个过程是连贯的。故被告辩称自己出于自卫才打伤原告的理由不充分,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观原告的行为,在打架过程中,是原告首先动手甚至追击被告,其过错是明显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焦点二,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治疗费9860.00元,双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它几项赔偿项目,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据实予以调整,其中误工费调整为145.00元×24天=3480.00元,护理费调整为150.00元×10天=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30.00元×10天=3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514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赔偿请求,因其没有举证证明确有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其尚未构成残疾,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经核实的损失金额,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15140.00元×60%=908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宗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启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84.00元;二、驳回原告柳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后收取250.00元,由原告柳启军负担100.00元,被告杨宗银负担15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用锄头打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是在防卫过程中的误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一审中,独任审判员延长审限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实在防卫过程中,用锄头误伤被上诉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扭打,虽然是被上诉人首先动手并追赶上诉人,但发生扭打时,上诉人手中并无锄头,而是被被上诉人追赶后,进到自己家中,在本可以避免冲突继续和加剧的情况下,拿出锄头,在距自己家大门七、八米处打伤被上诉人,其行为故意的特征非常明显,不符合在防卫中误伤被上诉人的事实特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住院,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受伤住院,提供了救护车费用发票,攀钢西昌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予以证明,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是事实,无意见。该主张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请求,且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宗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宗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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