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禄丰市人,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清梅,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呈贡区,现住楚雄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辉与被告郭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清梅,被告郭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承包金6000元、租金2500元、押金4000元,合计12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起常年在楚雄市从事汽车服务行业,于2017年6月30日注册了楚雄开发区茗车阁汽车美容旗舰店,店铺位于楚雄市,经营业务包含汽车美容、洗车保养、服务及汽车用品零售等。在经营期间,被告办理了大量洗车会员卡,2020年年中,被告改变经营方式,在未告知之前办理洗车会员卡顾客的情况下将楚雄开发区茗车阁汽车美容旗舰店的洗车业务关闭,后于2020年7月23日在楚雄市开发区重新经营洗车服务,并办理营业执照,店铺名称为楚雄开发区中威汽车装饰美容中心。2020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楚雄开发区中威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的洗车业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洗车店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一年(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承包金每月6000元,押金10000元,租金每月25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参与管理,需要被告出面协调洗车场事务的,被告必须出面处理。被告承诺在原告承包前已经结清所有的水电费用,但未告知原告承包前楚雄开发区茗车阁汽车美容旗舰店办理洗车会员卡的情况。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2500元、承包金6000元、押金2000元,合计10500元;2021年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7日至4月16日的承包金、租金、押金共计21500元。原告经营期间,因被告办理了大量会员卡,后大量会员持卡到原告承包店内洗车,原告在亏本的情况下,服务好每一位到店的客户,未出现会员投诉或要求原告退款的情形。直到2021年3月14日建华小区突然停电,供电所工作人员到小区查看,才发现被告的商铺从未办理独立电表,商铺所用的电来源于被告私自接线至建华小区的电表上,属于偷电行为,且经查询被告自2020年7月开始未缴纳过电费,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3月14日尚欠电费724元。随即供电局向建华小区物管下达整改通知,后建华小区物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原告通知被告配合进行整改,但被告拒不配合,还扬言要求原告赔偿。楚雄开发区中威汽车装饰美容中心自3月14日停电至今未通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店铺处于关门状态。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要求友好协商,但被告均不配合,现双方无法继续合作。

被告辩称

被告郭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告承包前,被告已经经营了半年。水电问题发生在原告接手后,不确定是否是原告私自改造水电,原告已正常经营了3个月。因为原告洗车洗不干净,客户经常向被告投诉并要求退费,应该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谢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楚雄开发区茗车阁汽车美容旗舰店、楚雄开发区中威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企业信息公示报告;3.《承包协议》;4.微信转账凭证;5.楚雄鹿城供电局紫溪供电所出具的客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欠缴电费截图;6.原告谢辉妻子和建华小区物管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内容录音光盘;7.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8.原告支付的水费手机截图;9.原告在经营洗车店期间办理洗车会员卡收费截图;10.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郭瑞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水电费清单;3.退洗车会员卡部分记录;4.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7、10,能证明2021年3月14日茗车阁东盛东路洗车店停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谢辉与被告郭瑞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洗车店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一年(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承包金每月6000元,押金10000元(分5个月付清),租金每月25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工人工资、吃住、水电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不参与管理,需要被告出面协调洗车场事务的,被告必须出面处理;原告保证完成所有洗车会员客户洗车,期间如有违约,被告有权不退回押金。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10500元(租金2500元、承包金6000元、押金2000元),于2021年1月1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21500元。

2021年3月24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紫溪供电所出具客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隐患内容:电表出线后接分表,存在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规范电表出线,拆除分表,规范用电。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7日交纳水费720元,2121年2月4日交纳水费1089元、2021年2月3日至4月9日交纳水费360元。被告2021年4月25日交纳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3月14日电费7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自2020年12月16日成立生效,原、被告于2021年3月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承包协议》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未约定解除权,2021年3月14日因欠缴电费,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洗车店停电,原、被告自此发生争议,原告停止经营该洗车店,被告缴清电费后于2021年4月26日起自行经营茗车阁东盛东路洗车店,《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本院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承包金6000元、租金2500元、押金4000元,《承包协议》约定承包金每月6000元,押金10000元(分5个月付清),租金每月2500元;工人工资、吃住、水电均由原告负责。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10500元(租金2500元、承包金6000元、押金2000元);于2021年1月1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215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两个月的租金5000元、承包金12000元、押金4000元。因用电原因,原告不能正常经营,2021年3月24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紫溪供电所出具客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发生争议后,双方未能积极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起诉前未通知被告;原告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实际经营茗车阁东盛东路洗车店。原告主张《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金显失公平,《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本案《承包协议》履行情况及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经营期间的租金、承包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租金、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回押金4000元,《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分5个月付清,原告保证完成所有洗车会员客户洗车,期间如有违约,被告有权不退回押金,被告主张原告洗车洗不干净,客户经常向被告投诉并要求退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谢辉与被告郭瑞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辉押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郭瑞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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