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义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蔬菜公司退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张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王庆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义昌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新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庄义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依法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上诉人的长辈交纳股份基金,出资入股兴建购置资产一直到现在,该资产被征占,一审裁定认定的原队员或者其继承人不能主张权利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诉争的补偿款是原生产队队部的房屋,因修建产业大道征占取得的补偿款。原生产队的相应财产是由当时包括上诉人长辈在内的生产队队员,出资入股兴建购置的。被征占的队部房屋也是当时队员出资建设的,现被征占该款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本人不是被上诉人成员,其所谓决议的资产不是被上诉人村集体资产,不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案是一起侵权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兴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庄义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兴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占补偿款约16679.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新兴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6年,庄元明等31名农民以个人出资的形式出资成立了东组生产队,31名农民共计出资2545元,其中庄元明出资80元。生产队成立后出资修建了房产用作队部。庄元明于1989年去世,庄义昌系庄元明法定继承人。2017年,因政府修建产业大道征占了新兴村东组生产队原队部的部分房屋,征收单位给付附着物补偿款530604元,此款已发放至新兴村民委员会账户。新兴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制定了《新兴村东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产业大道)》,主要内容为由村委会提留5%的补偿款后剩余款项按照新兴村东组农业人口人员平均分配,该方案于当日经新兴村东组户代表表决通过。庄义昌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新兴村民委员会按照生产队成立时其亲属的出资比例分配给付其附着物补偿款16679.10元(80元÷2545元×530604元),并要求由新兴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国初期成立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是要逐步地消灭农村中的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克服小农经济的落后性,发展社会主义的农业经济,适应社会主义工业化的需要。也就是说,要逐步地用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代替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逐步地用大规模的、机械化的生产代替小生产,使农业高度地发展起来,使全体农民共同富裕起来,使社会对于农产品的不断增长的需要得到满足。农业生产合作社所积累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社员退社,只能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不能分走合作社所积累的任何公共财产。故此,本案所涉被征收的房产应当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即新兴村东组集体所有的财产,案涉房产被征收应当由新兴村东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附着物补偿费,应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若庄义昌认为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或者侵犯了其相关权利,可通过民主方式解决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综上,庄义昌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庄义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元,退还给庄义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庄义昌主张依据其继承的股份基金份额要求被上诉人新兴村民委员会给付征收补偿费用,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庄义昌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庄义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